发布者:赵鹏程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8日 14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9年11月18日因故意伤害被达坂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被达坂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X,北京XX律师。
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达检一部刑诉【2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赵XX出庭为被告人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26日,在柴窝堡三角地白杨沟村314号附近,因给货车加水,王X1与赵XX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人赵XX对被害人王X1采取拳打脚踹前胸、后背方式,导致被害人王X1左侧第4、5、6、7、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1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王X2、赵X1、赵X2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人赵XX进行讯问的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我院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赵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于邻里纠纷,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小;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进行赔偿,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故请求对被告人赵XX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审判阶段,被告人赵XX分两次主动向法院交纳给被害人王X1的赔偿金合计60,000元。在王X1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与王X1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王X1的谅解,王X1亦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1的陈述、证人王X2、赵X1、赵X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X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审讯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的视听资料、赵XX向法院交纳赔偿款60,000元的凭证、民事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XX系被害人亲属王X2报案后,被传唤至派出所,在接受讯问后对犯罪事实作出的供述,并非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且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存在反复,不符合自首认定的条件。因此,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由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起,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赵XX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庭前已两次主动向法庭缴纳了部分赔偿款,同时在王X1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与王X1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王X1的谅解。因此,对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邻里纠纷,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小,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进行赔偿,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赵XX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X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被告人赵XX故意伤害他人的原因、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赵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XX民陪审员何成云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