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鹏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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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赵鹏程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8日 21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买提XX,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户籍所在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克,现住克拉玛依市,无前科。被告人买买提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8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X,男,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户籍所在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现住克拉玛依市。1987年4月因流氓行为被劳动教养二年;1991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2年从乌苏干雄布拉劳改队脱逃;因脱逃期间犯盗窃罪,于1993年7月3日被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强奸罪残刑四年五个月二十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2003年4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8日,被告人付XX涉嫌贩卖毒品被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5日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玉XX,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户籍所在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现住克拉玛依市。2005年被告人玉XX因贩卖毒品罪被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玉XX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5日经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苏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X,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户籍所在地现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乌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托XX,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户籍所在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2008年11月25日,被告人托XX因犯抢劫罪被克拉玛依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1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9日,经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苏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赵XX,北京XX律师。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一部刑诉(202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买提XX、付X、玉XX、刘X、托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满XX、多XX、穆XX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买提XX、付X、玉XX、刘X、托XX及其托XX辩护人赵XX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玉XX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玉XX明知“娜XX”是新型毒品,为谋取利益,从被告人付X处分别为阿XX(已判刑)代购0.5克新型毒品“娜XX”一次,并一起吸食;为艾合买提·买买提代购价值200元的新型毒品“娜XX”一次,并一起吸食;为居来提·阿不力米提代购0.3克新型毒品“娜XX”一次,并一起吸食;为帕XX(另案处理)代购350元、400元价值的新型毒品“娜XX”二次,并一起吸食。

被告人付X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1月05日,被告人付X明知“娜XX”是新型毒品,为谋取利益,从被告人刘X处分别以2800元、2500元、2600元的价格购买19克左右的新型毒品“娜XX”共三次。之后与被告人玉XX一起把这些毒品分成小包包之后,被告人玉XX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为阿XX(已判刑)、为艾合买提·买买提、为居来提·阿不力米提、为帕XX等人出售。

被告人刘X的犯罪事实

1、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刘X明知“娜XX”是新型毒品,明知被告人付X是贩毒者,为谋取利益,从被告人托XX处将10克、20克新型毒品“娜XX”,以1400元、2500元、2600元的价格,为付X代购共三次。

2、2020年10月9日、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X明知“娜XX”是新型毒品,为谋取利益,从被告人托XX处为张X代购1300元,1000元价值的新型毒品“娜XX”两次并一起吸食。

被告人托XX的犯罪事实

1、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托XX明知“娜XX”是新型毒品,为谋取利益,通过XXX买买提江(另案处理)介绍,从被告人买买提XX处将10克、20克新型毒品“娜XX”,以1300元、2400元、2400元的价格,为被告人刘X代购共三次。

2、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托XX明知“娜XX”是新型毒品,为谋取利益,为被告人刘X出售新型毒品“娜XX”的时候,被警方抓获。乌苏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托XX家进行搜查,扣押新型毒品“烟丝儿”7.56克。

被告人买买提XX的犯罪事实

1、2019年7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买买提XX明知“娜XX”是新型毒品,为谋取利益,通过儿子XXX买买提江(另案处理)为被告人托XX多次出售新型毒品“娜XX”。

2、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买买提XX明知“娜XX”是新型毒品,为谋取利益,通过其儿子XXX买买提江(另案处理)为吉坎·提拉西出售三次、为依萨江·吐尔逊出售四次新型毒品“娜X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买买提XX、被告人托XX、被告人付X、被告人刘X、被告人玉XX明知“娜XX”是新型毒品,对人体有危害,为了谋取利益为他人出售、代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付X、被告人刘X系累犯;被告人买买提XX、被告人托XX、被告人刘X三人在案件侦破当中有立功表现;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买买提XX、被告人托XX、被告人刘X、被告人付X、被告人玉XX江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买买提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付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玉X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托X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买买提XX、付X、玉XX、刘X、托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买买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我知道我错了,我不是为了赚钱,是为了自己吸,我没有工作,经济来源也不好,所以就走上这条路。

被告人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我以前不知道它的危害性,没想到造成这样的后果,这也给我一个提醒,希望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玉XX对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我充分认识到了我的错误,因法律意识淡薄,不知会造成这样后果,孩子还小,希望法院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我认罪认错,家里有年迈的母亲,希望法院考虑我身体状况XXX。

被告人托XX对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我知道错了,我认错,家里有困难,希望法院从宽处罚。

被告人托XX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对本案的量刑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托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托XX主动提供上下游犯罪人的所有已知信息,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使得本案得以迅速侦破。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托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虽然犯有前科,但不属于《刑法》第347条规定的法定从重情节。另外了解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比较困难,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两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减免相应的罚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买买提XX的犯罪事实

1、2019年7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买买提XX明知“娜XX”是新型毒品,为谋取利益,通过儿子XXX买买提江(另案处理)为被告人托XX多次出售新型毒品“娜XX”。

2、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买买提XX明知“娜XX”是新型毒品,为谋取利益,通过其儿子XXX买买提江(另案处理)为吉坎·提拉西出售三次、为依萨江·吐尔逊出售四次新型毒品“娜XX”。

被告人付X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1月05日,被告人付X明知“娜XX”是新型毒品,为谋取利益,从被告人刘X处分别以2800元、2500元、2600元的价格购买19克的新型毒品“娜XX”共三次。之后与被告人玉XX一起把这些毒品分成小包之后,被告人玉XX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为阿XX(已判刑)、为艾合买提·买买提、为居来提·阿不力米提、为帕XX等人出售。

被告人玉XX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玉XX明知“娜XX”是新型毒品,为谋取利益,从被告人付X处分别为阿XX(已判刑)代购0.5克新型毒品“娜XX”一次,并一起吸食;为艾合买提·买买提代购价值200元的新型毒品“娜XX”一次,并一起吸食;为居来提·阿不力米提代购0.3克新型毒品“娜XX”一次,并一起吸食;为帕XX(另案处理)代购350元、400元价值的新型毒品“娜XX”二次,并一起吸食。

被告人刘X的犯罪事实

1、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刘X明知“娜XX”是新型毒品,明知被告人付X是贩毒者,为谋取利益,从被告人托XX处将10克、20克新型毒品“娜XX”,以1400元、2500元、2600元的价格,为付X代购共三次。

2、2020年10月9日、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X明知“娜XX”是新型毒品,为谋取利益,从被告人托XX处为张X代购1300元,1000元价值的新型毒品“娜XX”两次并一起吸食。

被告人托XX的犯罪事实

1、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托XX明知“娜XX”是新型毒品,为谋取利益,通过XXX买买提江(另案处理)介绍,从被告人买买提XX处将10克、20克新型毒品“娜XX”,以1300元、2400元、2400元的价格,为被告人刘X代购共三次。

2、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托XX明知“娜XX”是新型毒品,为谋取利益,为被告人刘X出售新型毒品“娜XX”的时候,被警方抓获。乌苏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托XX家进行搜查,扣押新型毒品“烟丝儿”7.56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足以证实:

一、书证

被告人买买提XX、付X、玉XX、刘X、托XX的户籍证明,证实五名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侦察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立功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动到案的客观事实及被告人买买提XX、托XX、刘X在案件侦破中有立功表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并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订具结书。

各被告人之某、被告人与本案关联证人之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时的交易过程,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真实存在。

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证实依法扣押送检涉案毒品的事实。

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付X、刘X系累犯,被告人玉XX、托XX有前科。

两份书证: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涉合成大麻素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2、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和氟胺酮等18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证实:该案案发时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和氟胺酮等18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未发生效力,因此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按照未遂定罪量刑。

二、鉴定意见

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2021)法毒鉴字第271、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买买提XX、被告人托XX处依法扣押送检的可疑物中检出合成大麻素AMB-FUBINACA(CAS:171XXXX6764)、5F-ADB(CAS:171XXXX6753)成分。

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现场及照片、视频资料与被告人供述、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表相互印证,证实五名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签订具结书,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庭审中的供述、视频资料相互吻合,能够证实本院认定的被告人犯罪事实。

五、视听资料

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辨认被告人、指认现场过程记录的视频资料在案佐证,证实侦查活动依法进行,在案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买提XX、被告人付X、被告人玉XX、被告人刘X、被告人托XX明知合成大麻素“娜XX”、“烟丝儿”系能够产生致幻、瘾癖的新型毒品,为谋取利益(以贩养吸)为目的,为他人出售、代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被告人付X、玉XX、刘X之前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付X、玉XX、刘X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贩卖的合成大麻素(娜XX、烟丝儿状),在案发时未列入我国管制的大麻类精神活物,依法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但属于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均有吸毒史,他们明知本案中的新型毒品“娜XX”、“烟丝儿”内含有能够使人产生致幻、瘾癖的成分,从主观、客观上均作为毒品以隐秘的方式进行交易,具备了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身体及家庭状况并非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辩护人以此为内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X、刘X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玉XX、托XX有前科,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打击毒品犯罪,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次数、认罪态度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买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日期:2020年11月8日至2020年12月15日,羁押天数共37天,从执行刑期中扣除。)

被告人玉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2023年3月8日止。)

四、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努尔沙吾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赵鹏程律师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事务部副主任、业务指导委员会副主任、乌鲁木齐市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乌鲁木齐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650120********9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死刑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