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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荣XX村村委会、荣XX村兴无片十组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0年11月05日 | 发布者:黄阳 | 点击:27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李X,女,1985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湖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XX实习律师。被告:岳阳县荣家湾镇荣XX村委会,住所地:湖南省...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女,1985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岳阳县荣家湾镇荣XX村委会,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
负责人:孙XX,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岳阳县荣家湾镇荣XX兴XX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XX,系该组组长。
原告李X与被告岳阳县荣家湾镇荣XX村委会、岳阳县荣家湾镇荣XX兴XX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和黄X、被告岳阳县荣家湾镇荣XX村委会、岳阳县荣家湾镇荣XX兴XX村民小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李X具有土地征地补偿款平均分配资格,分得土地征收款暂为7万元(以此次平均分配数额为准)。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左右,李X本村土地已经征收,目前土地征收款还未发放。李X找岳阳县荣家湾镇荣XX兴XX村民小组要求将其列入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名单,但岳阳县荣家湾镇荣XX兴XX村民小组告诉李X,土地征收款平均分配,不将土地征收款分配给李X,第十村民小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名单中没有李X名字。1985年8月,李X出生在岳阳县荣家湾镇荣XX兴XX,为农业户口,户口从未转移,也从未在其它地方分配土地。李X找岳阳县政府主管领导要求分配资格,得知岳阳县荣家湾镇荣XX兴XX村民小组成员每人能平均分配柒万元左右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李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岳阳县荣家湾镇荣XX村委会辩称,本案与岳阳县荣家湾镇荣XX村委会没有关系,李X按法律有关规定可以与其他村民一样分得土地征收款,但首先要与岳阳县荣家湾镇荣XX兴XX村民小组协商,不要先走诉讼途径,因类似的问题还有,协商解决问题社会效果更好。
岳阳县荣家湾镇荣XX兴XX村民小组辩称,李X不管是否领取了结婚证,但是按风俗举行了婚礼,我们认为她已经出嫁,按照岳阳县荣家湾镇荣XX兴XX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包括李X父亲)于2015年9月23日达成的“兴无村十组所有征收款和土地分配协议”,李X不能分得土地征收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岳阳县荣家湾镇荣XX兴XX村民小组现有村民113人。2017年,岳阳县因荣XX改造工程征收该组土地47.058亩,每亩征收价格为43800元,共计土地征收款XXX.4元。李X要求岳阳县荣家湾镇荣XX兴XX村民小组按人均金额分得上述土地征收款,岳阳县荣家湾镇荣XX兴XX村民小组不同意,本案纠纷由此产生。以上事实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款是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李X在本案所涉土地征收前即具有岳阳县荣家湾镇荣XX兴XX村民小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因此,李X请求确认其具有土地征地补偿款平均分配资格,并按人均数分得土地征收款(XXX.4元÷113≈182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岳阳县荣家湾镇荣XX兴XX村民小组于2015年9月23日由十六户代表订立的“兴无村十组所有征收款和土地分配协议”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岳阳县荣家湾镇荣XX兴XX村民小组以该协议为由,驳夺作为外嫁女的李X不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侵犯了李X作为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定原告李X具有岳阳县荣家湾镇荣XX兴XX村民小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平均分配的资格;
由被告岳阳县荣家湾镇荣XX兴XX村民小组在收到本案所涉征收款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X18240元;
驳回原告李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岳阳县荣家湾镇荣XX兴XX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XX
审 判 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卢中秋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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