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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与李XX、邵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松|时间:2020年07月16日|2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X诉被告李XX、邵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九安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李XX、邵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诉称,2013年12月8日12时55分,邢XX驾驶的苏X×××××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X×××××车辆在徐州市XX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同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邢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无责任。经核实,邢XX驾驶的苏X×××××号轿车归被告李XX所有,李XX将其所有的苏X×××××号轿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因此太平XX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7月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XX(2014)临鉴字第2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X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曾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746元(18元/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18元/天×37天)、护理费5820元(60元/天×97天)、误工费17741元(113元/天×157天)、伤残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用26000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124959元。
被告李XX、邵XX共同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实际车主邵XX已经支付原告赔偿金5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涉案车辆已经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太平XX公司先行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相关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三期费用因为没有相应的依据,建议本次审理全部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待后期鉴定后原告再行主张。对于原告第一次鉴定费用,因为与本案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相差较大,且是原告私自委托对其产生的鉴定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因为原告的第一次鉴定导致双方争议太大,以至于到法院解决,对其本案的诉讼费用和本案的鉴定费1750元都应当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2时55分,邢XX驾驶苏X×××××号车沿徐州市XX由南向北行驶与何X驾驶的苏X×××××号车沿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山路公交修造厂门前,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X受伤,两车受损。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邢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何X被送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2月10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石膏外固定4-6周,2、一、三、六月复诊,3、一年后取内固定;本次治疗原告何X共计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45872.71元,急救费190元,合计46062.71元。2013年12月份,被告邵XX先行支付原告何X55000元。
邢XX驾驶的苏X×××××号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李XX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邵XX称其是苏X×××××号车的实际共有人并要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陈述邢XX系其雇佣的雇员,事故发生在邢XX工作期间,邵XX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X对于邵XX的陈述予以认可。原告遂撤回了对邢XX的起诉,要求被告李XX、邵XX、太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何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7月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XX(2014)临鉴字第2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金额为840元的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何X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840元。
被告太平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法律效力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该鉴定机构已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消,没有鉴定资质,根据原告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该鉴定费被告不承担,被告申请重新进行鉴定。
被告李XX、邵XX的质证意见为:同太平XX公司的质证意见。
2、原告何X的暂住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起在城镇居住达到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太平XX公司、李XX、邵XX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3、徐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收据及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6000元,认证费1260元。
被告太平XX公司、李XX、邵XX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委托,证明结果远远高于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被告申请重新鉴定。
4、原告何X的工资证明、扣发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一份(加盖有丰储街农贸市场羊肉发票专用章),证明原告月收入3400元。
被告太平XX公司、李XX、邵XX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何X在伤残鉴定过程中花费挂号费10元,检查费8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XX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何X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原告何X驾驶的苏X×××××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维修金额进行价格认证。
2015年2月11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内容为:泉山法院委托的对何X的伤残等级、三期等进行的鉴定,经查阅送检资料,该伤者伤后行骨折内固定手术等治疗,目前缺乏内固定取出材料,暂时不宜对其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
原被告双方对于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的说明均无异议,且原告何X陈述待其取出内固定后,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一并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2015年4月29日,徐州市XX公司作出徐信价司估(2015)字第025号价格评估报告,对苏X×××××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的受损部位进行了价格鉴证,价格鉴定结论为13080元,并附有车损评估明细表;本次评估产生评估费1750元。原告何X对此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价格过低,还是按照原来的价格主张。被告太平XX公司对此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应当提交相对应的维修费发票及减去的残值,建议残值3000元。被告李XX、邵XX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鉴于原告何X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按照原告何X的住院天数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何X陈述其他费用待后期治疗结束后再行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邢XX受被告李XX、邵XX的雇佣,在从事职务过程中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应由雇主李XX、邵XX承担。邢XX驾驶苏X×××××号车与原告何X驾驶的苏X×××××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何X受伤,车辆损坏,邢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X无责任。故,作为雇主,被告李XX、邵XX应对被告太平XX公司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外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何X因伤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治疗费用45872.71元,急救费190元,以及原告何X因伤残鉴定而支出的门诊费用10元,检查费80元,合计46152.71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何X仅提交加盖丰储街农贸市场羊肉发票专用章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结合原告何X2012年便在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事实,可以印证其系在城市通过劳动获得生活来源,故其误工损失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何X的误工费为3481.33元(34346元/年÷365天×37天)。原告何X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何X的营养费为555元(15元/天×37天)。原告何X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18元/天×3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何X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徐州市护工平均标准,原告何X的护理费为2220元(60元/天×37天)。原告何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维修损失,经徐州市XX公司价格评估为13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应系原告因伤治疗而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以及出院医嘱中要求复查的情形,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何X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价格认证费用126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100元,应由被告李XX、邵XX承担。对于原告何X的其他损失,可待其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X的损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81.33元、护理费222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8201.3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X医疗费36152.71元、营养费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车辆财产损失11080元(13080元-2000元),合计48453.71元,两项总计66655.04元。扣除被告邵XX已经支付原告何X550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还应赔偿原告何X11655.04元。对于被告邵XX先行垫付的费用55000元,依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邵XX。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X11655.0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XX、邵XX赔偿原告何X21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XX公司支付被告邵XX55000元;
四、驳回原告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何X负担400元,被告李XX、邵XX负担6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XX、邵XX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财产评估费用175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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