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新乡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华XX公司)与被告新乡市XX公司(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赔偿款614040元,并支付代偿资金占用利息(以61404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代偿之日2019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前后,祝X因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XX公司向祝X支付经营性损失,原告新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祝X向新乡市卫滨区法院申请执行,卫滨法院将原告名下位于新乡市新乐路新华商贸城XX(产权证号:20××11)和109室(产权证号:20××17)的两套房产进行拍卖,成交价共计614040元,用于清偿被告XX公司欠付祝X的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本案被告XX公司进行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公司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有异议,工商登记查不出原告的注册信息。原告的营业执照是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是老证件,不能说明其合法有效,应提交工商证明。处罚决定书仅可证明2009年原告公司被吊销执照情况,至今公司是否存续、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卫滨区文件无政府印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只是说明原告公司成立了清算组,但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在没有工商部门出具原告公司合法存在证据情况下,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新华房地产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滨分局工商处字(2009)177-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卫政[2017]73号文件及被告XX公司信息,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两份房产证书、拍卖通知书、拍卖公告、拍卖截图、卫滨区法院执行裁定书,收到条及送达回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祝X与新华XX公司、XX公司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向祝X交付营业房、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经营性损失等,新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一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后XX公司提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豫民再7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祝X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将原告新华XX公司名下位于新乡市新乐路新华商贸城XX(产权证号:20××11)和109室(产权证号:20××17)进行查封并依法评估拍卖,两套房产拍卖总价款614040元。之后裁定将该两套房产转移登记至买受人名下,2019年5月9日祝X从该院领取了房屋拍卖款614040元。另查明,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卫滨分局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工商处字(2009)177-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原告新华XX公司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X已死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26日成立了新华XX公司清算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新华XX公司清算日常事务及组织实施具体清算工作。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最高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指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本案中,新华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但并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根据上述函复精神,新华XX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即新华XX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本案被告XX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祝X与新华XX公司、XX公司拆迁补偿纠纷一案,经三级法院审理,判决本案被告XX公司向祝X支付经营性损失等民事责任,新华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祝X申请法院执行后,执行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将原告新华XX公司两套房产进行拍卖过户,且拍卖所得款项614040元已由申请人祝X领取,原告新华XX公司代被告支付了经营性损失,承担了连带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故原告新华XX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对被告XX公司的追偿权,其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代为支付的经营性损失61404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代为清偿之日应为祝X领取拍卖款之日即2019年5月9日,故本院支持利息损失以61404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等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XX公司所代为支付的经营性损失614040元及利息(以61404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驳回原告新乡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被告新乡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