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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的把握

发布者:王学勇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2815人看过

工伤认定中“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的把握

【要点提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酗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外,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工伤的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39号。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行终字第0O34号。

【案情】

原告:孙某。

被告: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园区劳动局)。

第三人:天津市中力防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公司)。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孙某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孙某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孙某从中力公司所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停放的红旗轿车处去开车,当其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动,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某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某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故作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认定孙某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孙某不服园区劳动局(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孙某诉称: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摔倒致伤,园区劳动局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其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的,决定不认定孙某为工伤事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园区劳动局所作的(2004)O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园区劳动局重新作出工伤确认行为。

被告园区劳动局辩称:经调查,中力公司业务员孙某因工外出期间受伤,但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才在下台阶时摔伤。其受伤结果与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孙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当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院应当维持。

第三人中力公司述称:因本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原告孙某于事发前已经被淘汰。但因其原从事本公司的销售工作,还有收回剩余货款的义务,所以才偶尔回公司打电话。事发时,孙某已不属于本公司职工,也不是在本公司工作场所范围内摔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审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园区劳动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园区劳动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园区劳动局向法庭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够证实,孙某是接受本单位领导的指派,开本公司的汽车去完成工作任务。当其接受任务从公司所在八楼乘电梯到院内停放公司的红旗轿车处去开汽车时,应该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故孙某摔伤是因工作原因。且孙某当时并未驾车离开公司所在院内,不属于因公外出期间,故园区劳动局所作(2004)0O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园区劳动局所作(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园区劳动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园区劳动局负担。

园区劳动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该局认定被上诉人孙某属于“因工外出”,事实清楚。中力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商业中心八楼,被上诉人接受的任务是开车接人,只有中力公司在商业中心八楼的营业场所和被上诉人所开的汽车内,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被上诉人是在商业中心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受伤地点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范围。被上诉人不是因完成工作任务即开车摔伤,也不是因雨、雪天气导致台阶地滑等客观原因摔伤,完全是因为本人精力不集中所致,故不属于“因工作原因”致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摔伤事故发生在“工作场所”,被上诉人“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摔伤,属于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孙某辩称:中力公司的车辆停放在商业中心的院内,故商业中心一楼门口的台阶是被上诉人完成开车接人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被上诉人接受任务时间紧迫,为了完成工作匆忙行走才导致滑倒,属于法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正确,应当维持。

原审第三人中力公司述称:(1)被上诉人当天的工作任务是开车接人,其工作场所应当是在汽车内。(2)工作时间是否紧迫,和被上诉人摔伤没有直接关系。对于“因工作原因”的理解,不能过于宽泛。(3)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法律的理解适用,应当尊重作为行政管理机关的上诉人的理解和认定。被上诉人属于外出期间受伤,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所做(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孙某是否属于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摔伤。关于是否“工作场所”一节,中力公司所在商业中心八楼的经营场所是被上诉人孙某的工作场所,被上诉人孙某因接受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汽车是被上诉人孙某的又一工作场所,对此没有争议。被上诉人要开的汽车停放在商业中心一楼院内,被上诉人要完成开车的工作任务,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并通过一楼门口台阶,是被上诉人必经的空间,因该空间与被上诉人两个工作场所紧密相连的特殊性,一审法院将此空间范围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工作场所,符合立法本意。关于是否“工作原因”一节,园区劳动局认为孙某不是因为从事开车的任务导致其在台阶摔伤,其摔伤的直接原因是其精力不集中的个人原因,并据此认为孙某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致伤的法定工伤条件,但《条例》并未将工作任务与职工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规定为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亦未将个人主观过错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故园区劳动局认为孙某摔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的依据不足,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孙某为完成开车任务而发生摔伤事故,符合《条例》“因工作原因”的工伤条件,原审法院认定园区劳动局适用法律错误,撤销被诉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案。在此类行政案件中,一般涉及以下二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劳动者受伤害的事实是否存在;第三,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近年来,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数量不断上升,这类案件的争议焦点更多地集中在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即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上,本案正是此类问题的典型案例。在本案中,对于孙某与中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孙某摔伤的事实经过各方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孙某摔伤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

一、对新出台的《条例》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的理解

准确认定工伤范围应正确理解和把握新出台的《条例》的立法本意,否则难免会失之主观或过于机械。该《条例》与原来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相比有了较大的变化和进步,其中之一是对工伤认定范围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取消了原来的限制性文字,采用更加简练、概括的文字,以列举方式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更加充分地体现了条款的合理性和法律的人文关怀,客观上扩大了认定工伤的范围,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然而,实际生活中的情况千变万化,在工伤认定案件中新的情况不断出现,法律规定难以全部涵盖,加之文字表述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的特点,在《条例》施行后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法律是当前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重点和难点。首先,《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对象的覆盖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改变了原来以所有制形式或者以城市或者农村为界限划分保护对象的做法,直接以“各类企业”表明该条例的适用范围,覆盖全部以赢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也弥补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一些无法归人传统企业划分形式的经济组织逃避工伤保险缴费责任的缺陷。其次,《条例》放宽了属于工伤法定情形的具体条件。一方面把过去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一些情形进一步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为了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伤亡的职工工伤利益的维护。这些规定不仅明确、具体地划定了给予法律保护的工伤范围,还确立了劳动者个人是否有过错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判定标准的原则,对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具有很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在本案中,两审法院根据《条例》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及立法本意对工伤认定中的空间和与工作的关系的规定做出延伸性解释。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减少工伤事故,促进职业安全是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因此,要从《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出发,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法律解释,既不能僵化执法,也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范围,法院从《条例》的立法本意出发,对本案所作出的判决符合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规定。

二、工伤认定中的空间以及受伤与工作的关系

本案主要涉及《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

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和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理解和适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条例》在工伤认定范围的规定上使用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的用语,确定了工伤认定的时间、空间和与工作的关系三个法定条件。具体到本案就是如何确定孙某工伤认定中的空间和受伤与工作的关系两个法定条件。第一,关于工伤认定中的空间问题。“工作场所”一般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实际区域,分为固定区域和不固定区域。固定区域指职工日常工作区域,主要包括单位所在地、单位附属地以及户外经常性固定区域,如邮递员、送票员所在工作区域等。不固定区域则是指修理工、电工、船员、新闻工作者日常不确定的工作区域。根据上述理解,孙某的工作场所有两处:一是固定区域,即孙某所在的中力公司在商业中心八楼的办公室;二是不固定区域,即孙某接受工作任务所驾驶的汽车及其相关区域。孙某恰恰是从固定区域的工作场所进入不固定区域的工作场所过程中,在商业中心大楼门口台阶处跌倒摔伤。囚此,应认定孙某是在工作场所受到伤害。第二,关于工伤认定中孙某受到伤害与工作的关系问题。《条例》对于“因工作原因”包含哪些具体情形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或解释,主要是为了排除那些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活动而受伤的情况。“因工作原因”一般来讲,应当是指进行与工作任务相关的工作或活动。《条例》已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见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等情形规定为工伤认定的范围。孙某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必须从中力公司所在商业中心八楼的办公室进入到汽车驾驶室,该行为过程与孙某的工作任务密切相关,是其为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必须进行的行为,而不是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其他个人行为。对职工受伤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作全面、正确的理解,且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条例》也未将职工个人主观过错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因此,园区劳动局认为孙某因为精力不集中的个人原因而摔伤,与其开车任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主张孙某不符合“因工作原因”致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孙某受伤的情形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孙某所受伤害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

通过本案的审理反映出由于《条例》关于“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等工伤范围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目前又缺乏有效、具体的有权解释,导致行政执法和审判实践中对工伤认定的范围在理解和适用上出现不一致,为了防止上述情况,迫切需要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相应的法律解释,确保《条例》顺利实施。

【相关法条】

《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延伸阅读:

工伤认定办法

工伤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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