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超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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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X与张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超豪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07日 2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重庆市巴南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3民初16422号
原告:邱XX,女,193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重庆XX律师。
被告:张X,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曹XX,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重庆XX实习律师。
原告邱XX与被告张X、曹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勇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与被告张X及其与被告曹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X、曹XX支付购房款100000元;2、被告张X、曹XX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张X系原告邱XX婚生子,被告张X、曹XX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X、曹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XX房屋卖与被告张X、曹XX,建筑面积为42.48平方米,总成交价格为1000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张X、曹XX名下,但被告张X、曹XX未支付房款,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张X、曹XX辩称,涉案房屋已由原告邱XX赠与给被告张X、曹XX,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系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张X、曹XX名下,双方并无真实的买卖意思。同时,原告邱XX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邱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邱XX与被告张X、曹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邱XX将位于重庆市XX房屋卖与被告张X、曹XX,建筑面积为42.48平方米;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拔方式取得;被告张X、曹XX为按份共有,各占50%;总成交价格为1000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张X、曹XX未支付上述房款,原告邱XX遂诉请如上。
另查明,2001年12月7日,原告邱XX立遗嘱,涉案房屋由被告张X继承,并经重庆市巴南区公证处公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邱XX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律师函、顺风速运单及顺风快递单号查询;
被告张X、曹XX提交:情况说明及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邱XX虽立遗嘱将涉案房屋指定由被告张X继承,并于2001年12月10日经重庆市巴南区公证处公证,但其在2015年5月5日又将涉案房屋卖与被告张X、曹XX,系作出新的意思表示。被告张X、曹XX举示的情况说明虽载明原告邱XX放弃请求被告张X支付房款,但该情况说明并非其本人书写且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张X、曹XX支付房款100000元,故被告张X、曹XX辩称原告邱XX诉请支付房款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原告邱XX诉请被告张X、曹XX支付购房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张X、曹XX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故被告张X、曹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邱XX购房屋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综上,对原告邱XX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曹XX支付原告邱XX购房款100000元;
二、被告张X、曹XX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邱XX计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张X、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张X、曹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邱XX自愿垫付,限被告张X、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邱XX1300元,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向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X
李超豪律师,重庆市合川区人,***会员,1998年参加并通过律师资格考试,1999年5月开始执业。从事律师职业20余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85
  • 擅长领域: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