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将房屋出售
李梅与王林结婚后,通过努力,于2006年6月共同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当年获得房产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李梅。
几年后,李梅与购房者张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李梅将该房屋以36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明,张明先付30万元,待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付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张明于2013年6月份支付购房款30万元,同年7月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付清房款。
丈夫发现后要收回
2015年1月,李梅的丈夫王林找到了张明,称他不知道房屋被出售,要求张明搬出去。张明认为李梅已将该房屋卖给自己,而且自己已经付了钱,因此不愿意搬出。
双方为此事发生纠纷。王林以该《房屋买卖合同》未经其同意为由,将李梅与张明诉至法院。
王林认为,该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李梅未经他同意出卖该房屋,请求法院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明与李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该房屋为李梅与王林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房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只有李梅一人,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张明有理由相信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李梅就是真正的权利人,其交易安全应当受到公信力的保护。李梅将房屋卖给张明时,并未告知张明该房屋存在共有权人。另外,张明已支付合理价款,并且办理了过户手续,属于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出卖房产,一般属于无权处分。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也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善意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人无权追回。记者 刘越越 通讯员 高群英
赵云涛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