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专业票据律师团队律师

  • 执业资质:1370120**********

  • 执业机构: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票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陈某与某企业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发布者:济南专业票据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8年02月08日|分类:股权纠纷 |317人看过

【案件概述】

2010年11月8日,轻工联社与齐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轻工联社以6000万元为对价转让其持有的东华公司15%的股权给齐鲁公司,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轻工联社与齐鲁公司实际签订和履行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认定前述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的12%作为转让投资权益所得,应归陈某所有,并根据当时齐鲁公司已支付轻工联社4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情况,判决轻工联社支付陈某转让投资权益所得492万元(4100万元×12%)及相应利息。根据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齐鲁公司应付的剩余1900万元股权转让款迄今未付。应向陈某付的投资权益也未支付,遂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轻工联社向陈某支付转让投资权益的所得228万元;2、判令轻工联社赔偿陈某因轻工联社延迟付款而给陈某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以228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上浮50%计算,自股权转让款应付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其中,24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12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84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2月4日为18185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轻工联社承担。

【法院观点】

原告陈某对轻工联社转让给齐鲁公司股权取得的目标公司股权价款享有12%的权益已经生效判决确定,被告轻工联社在收到500万元股权款后应当及时向原告陈某支付投资所得60万元(500万元*12%),被告未付,给原告陈某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要求轻工联社支付228万元理由不足,其部分要求可在条件成就时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轻工联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被告轻工联社辩称轻工联社是代扣税金的义务人,要求代扣缴其应支付陈某部分20%的个税,因被告轻工联社并未取得税务机关的授权,其代扣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轻工联社给付原告陈某投资收益款人民币6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轻工联社赔付原告陈某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按200万元*12%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28日止按350万元*12%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500万元*12%为基数,以上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90元,原告陈某负担16490元,被告轻工联社负担10000元。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