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庆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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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者:刘庆庆律师|时间:2018年12月10日|分类:合同纠纷 |96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代理人刘庆庆律师、黄丽萍律师)
被告:B公司
被告:陈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

2015年,B公司委托A公司为其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陈某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一直由其本人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并且经常由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运费。后B公司与陈某共同就拖欠的货运费用向A公司出具欠条,承诺付款,但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A公司因此起诉,两被告均未出庭。


办案经过:
原告初次与律师沟通时仅携带一张“欠条”,并未有其他证据材料,后经律师分析后补充了物流结算单(电子版)、送货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书面证据。对于欠条上“陈某”的签字行为,经律师工商信息查询后,发现其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那么其行为定性为连带责任就有据可依,即《公司法》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律师以此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两被告均未出席庭审,法院因此缺席判决,并全部支持了原告诉请。


律师分析:
1. 关于证据:在日常生活中很多人会认为只要有张“借条”、“欠条”在手,白纸黑字,债务人就无法抵赖,因而忽略其他证据的保存。其实这是一种误区,在法律实践中,如被告不承认此类借贷、欠款的存在,司法机关为维护公平正义不仅要审查此类“借条”、“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还会就案件本身进行实质性审查,比如借条对应的出借凭证(银行流水、转账凭证等),即便是现金出借,也会对出借人的出借能力进行审查;同理,会对欠条对应的欠付凭证进行审查,如送货单、结算单、先前账目往来等。如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法院一般持审慎态度,不太会支持原告请求。
2. 关于《公司法》63条:从本案来说,如被告陈某与被告B公司没有关联,那么其签字行为,原告可能主张属于“债务加入”、“担保”等,此类情况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尚存瑕疵;如被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某系唯一股东,且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那么其则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案中,经工商信息查询,陈某系被告公司唯一股东,并且其与原告的账目往来也证明了其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符合《公司法》63条规定,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而,在此提醒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们,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一定要独立开来,以免出现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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