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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XX公司与A、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霞|时间:2020年06月23日|4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南通XX公司与A、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23民初4423号 原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78号金和大厦B601B室,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公司职员, 原告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诉被告A、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丰公司委托代理人A、被告B、都邦保险南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C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4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10时25分左右,被告A驾驶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XX前场地上,遇有原告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由其职员A驾驶临时停在上述场地东侧时,A×××××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两包布滚落碰到原告B×××××号小型轿车的左侧中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A局部损坏,交警部门认定,A承担全部责任、B不承担责任,原告A×××××号小型轿车经南通XX公司评估、南通XX公司维修,评估费1450元、维修费用29000元,合计30450元,A驾驶的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都邦保险南通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被告A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对于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任何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所以答辩人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用1450元不属于财产损失, 被告A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答辩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答辩人向保险代理人购买商业险时,未得到任何告知和说明的内容,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情形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双方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及维修花费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都邦保险南通支公司提出商业险部分免赔,其仅提供了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也记载在商业保险单的背面,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条款的内容已经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29000元财产损失,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评估费用1450元系为确定损失范围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亦应计入财产损失,两项合计30450元,被告都邦保险南通支公司依据商业保险条款,提出商业险部分免赔,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内容在订立保险时作出明确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都邦保险南通支公司应根据被告A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全部责任,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外,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继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南通XX公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南通XX公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8450元; 三、被告A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合计人民币30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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