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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霞|时间:2020年06月23日|14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周修芳、陈初月等与樊卫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洋民初字第00610号 原告周修芳, 原告陈初月, 原告张陈菲, 法定代理人陈初月(系原告张陈菲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霞,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卫秀, 委托代理人杨金华,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修芳、陈初月、张陈菲与被告樊卫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初月、三原告周修芳、陈初月、张陈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樊卫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修芳、陈初月、张陈菲诉称,2014年9月17日20时左右,三原告近亲属张爱民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X111线8KM100M路段,遇有被告樊卫秀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张爱民当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而是驾车逃逸,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于9月18日查获被告,张爱民经如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21日死亡,因被告逃逸导致张爱民抢救不及时,最终丧失生命,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2014年10月21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S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爱民、樊卫秀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三原告经济损失524021.4元,按50%由被告承担计262010.7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三原告的剩余损失222010.7元未获赔偿,为此,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赔偿款计人民币22201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卫秀辩称,其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案涉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张爱民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未佩戴头盔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事故车辆追尾撞击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死亡受害人张爱民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由张爱民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其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其处理事故的方法不对,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属于逃逸,其无任何过错,故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20时左右,张爱民(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X111线8KM100M路段,遇有被告樊卫秀驾驶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双方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张爱民当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21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被告樊卫秀驾车逃逸,于当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事故发生后,张爱民曾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3385.59元,2014年9月21日,经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东公物鉴(法验)字[2014]2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爱民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9月24日,经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作出通公交物鉴(化)字[2014]2420号理化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张爱民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014年10月10日,经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东公物鉴(痕)字[2014]534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根据痕迹检验情况,结合事故现场勘查、调查等情况,综合分析如下:被检案涉摩托车左侧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相接触,2014年10月11日,经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如东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张爱民所驾驶的苏F×××××牌二轮摩托车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该车制动、灯光均合格,2014年10月21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S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爱民、樊卫秀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樊卫秀已给付三原告人民币4万元,三原告因其近亲属张爱民在本起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未获赔偿,为此,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赔偿款计人民币22201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周修芳与张美春(已去世十余年)为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一女,张爱民系其次子;张爱民与原告陈初月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张陈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理化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如东县掘港镇潮墩村村民委员会和如东县公安局九总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户口簿,被告樊卫秀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张爱民与被告樊卫秀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认为在本起事故中,张爱民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有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樊卫秀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张爱民、樊卫秀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张爱民、樊卫秀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基本相当,据此认定张爱民、樊卫秀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周修芳、陈初月、张陈菲因其近亲属张爱民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经庭审质证审核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为53385.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元(18元/天×3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10元/天×3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76.49元/天(按2013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天=229.47元;(5)误工费:76.49元/天(按2013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天=229.47元;(6)丧葬费:根据江苏省统计局最新公布的统计年鉴显示,2013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985元,故原告主张丧葬费计算为289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死亡赔偿金:14958元/年×20年=29916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受害人张爱民生前有母亲及女儿需要扶养,应计算为11820元/年×6年/2人11820元/年×13年/3人=86680元;(9)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为2人×2天×76.49元/天=305.96元符合规定,对此本院照准;(10)交通费:鉴于张爱民的陪护人员在张爱民就医期间确实存在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张爱民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亦存在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对上述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上述(1)-(10)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9466.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张爱民死亡,被告樊卫秀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考虑到张爱民驾驶的系机动车车,被告樊卫秀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应适当减轻被告樊卫秀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于三原告因其近亲属张爱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上述(1)-(10)项损失计469466.99元,被告樊卫秀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64313.45元;另因张爱民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即本案三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综合本案中因张爱民的死亡给三原告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事故中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综上,被告樊卫秀合计应赔偿三原告181813.45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樊卫秀已给付三原告的40000元,还应赔偿三原告141813.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卫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修芳、陈初月、张陈菲因近亲属张爱民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1813.4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55元,由原告周修芳、陈初月、张陈菲负担273元,被告樊卫秀负担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判员曹锐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美霞 书记员周景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关于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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