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霞|时间:2020年06月23日|1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康海与单保萍、徐兰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陆志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栟民初字第0472号 原告徐兰芳,农民, 原告单保萍,农民, 原告康海,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霞、徐拥军,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83900606-1, 负责人杨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鑫,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志兵,自由职业, 原告徐兰芳、单保萍、康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陆志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海及原告徐兰芳、单保萍、康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霞、徐拥军,被告中国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鑫,被告陆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兰芳、单保萍、康海共同诉称,2014年3月15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陆志兵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登记为徐家安),沿如东县栟茶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225线路口左转时,遇有三原告亲属康云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苏225线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康云当场死亡,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志兵、康云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陆志兵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91858.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志兵承担(已扣除被告陆志兵赔偿的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受害人康云死亡没有异议,对涉案的投保车辆在庭审中予以核实, 被告陆志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负同等责任,答辩人认为偏重,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审核,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兰芳系死者康云之母,原告单保萍系死者康云之妻,原告康海系死者康云之子,2014年3月15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陆志兵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登记为徐家安),沿如东县栟茶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225线路口左转时,遇有三原告亲属康云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苏225线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康云当场死亡,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志兵、康云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一)死者康云的母亲徐兰芳出生于1931年9月27日(居民身份证号码:××,现健在,系农业户口,死者康云生前在如东县水利电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并投保工伤保险, (二)被告陆志兵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6日15时起至2014年8月16日15时止,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志兵支付死者康云家属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如东县河口镇龙坝村村委会的证明、户口簿、如东县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申报表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一)关于康云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的问题,经庭审认定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7.50元、车损1200元、丧葬费25639.5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0元,故康云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7.50元、车损1200元、丧葬费25639.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731917元, (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1)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志兵、康云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陆志兵驾驶的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费用人民币11万元;物损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111200元, (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620717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康云与被告陆志兵驾驶的均是机动车,故应由被告陆志兵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310358.5元,因案涉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0元,被告陆志兵赔偿原告人民币10358.5元,被告陆志兵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0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陆志兵人民币29641.5元,从被告中国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陆志兵,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徐兰芳、单保萍、康海人民币381558.5元,支付被告陆志兵人民币2964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康云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7.50元、车损1200元、丧葬费25639.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7319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兰芳、单保萍、康海人民币111200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人民币6207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兰芳、单保萍、康海人民币300000元,被告陆志兵赔偿原告徐兰芳、单保萍、康海人民币10358.5元 三、原告徐兰芳、单保萍、康海返还被告陆志兵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合计,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徐兰芳、单保萍、康海人民币381558.5元,支付被告陆志兵人民币296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9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不予退还,在执行时,由中国人保连云港市分公司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9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长陈兵 人民陪审员缪剑英 人民陪审员张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爱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