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概述
本案为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某某部队岸勤部之间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上诉人李XX主张,其在2004年1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上诉人单位食堂从事鱼肉加工、卫生保洁等工作,接受被上诉人的指挥、管理和监督,获取稳定的劳动报酬,双方应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大连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李XX本人出具的《无劳动纠纷确认书》及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故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李XX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双方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期间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上诉人认为其工作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受管理性,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无劳动纠纷确认书》系在被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以配合办理社保为条件的情况下签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则抗辩称,上诉人从事的是临时性、项目性的劳务,无需遵守正式职工管理制度,报酬支付方式亦符合劳务关系特征,且《无劳动纠纷确认书》合法有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虽在此期间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务,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管理等劳动关系核心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并无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等劳动管理要求。上诉人出具的《无劳动纠纷确认书》也表明其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未持异议。因此,双方不符合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
二、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XX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结果:不予支持李XX要求确认2004年1月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与某某部队岸勤部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判决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从张德华律师(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角度给出的建议
基于本案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从代理被上诉人(用人单位)一方的张德华律师视角,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在类似案件中的实务建议:
1.精准界定用工性质,注重证据留存:
对于部队、机关等单位使用的非在编、临时性工作人员,应在用工之初就明确其“劳务提供者”或“临时务工”的身份,避免使用“员工”、“任职”等可能引发劳动关系联想的表述。
在支付报酬的银行转账附言、内部财务记录、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如本案中的《关于商请协助办理保险缴费事宜》函)中,应统一、清晰地注明款项性质为“劳务费”、“临时务工报酬”等,而非“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财务记录虽使用了“工资”字样,但法院结合其他证据未予采信,提示了用语规范的重要性。
2.善用“确认书”等文件,固定双方合意:
在劳务关系终结或处理相关事宜时,可考虑让提供劳务方签署《无劳动纠纷确认书》或类似文件。该文件应明确载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有报酬福利已结清、无任何未了争议等关键内容。
确保签署过程的合法性,留有证据证明签署是出于对方自愿,无欺诈、胁迫情形。本案中,《无劳动纠纷确认书》的内容明确,且签署时上诉人已提起仲裁,知晓争议性质,这大大增强了该文件的可信度与证明力。
3.围绕“从属性”核心要件组织抗辩:
在诉讼中,应紧紧围绕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人身从属性”(管理与被管理)和“经济从属性”(纳入用人单位生产体系)进行抗辩。
重点举证证明提供劳务者:工作时间不固定、无需考勤、不适用单位内部晋升培训等管理制度、报酬计算与特定工作成果挂钩(如本案按年结算劳务费)、可同时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务等事实。本案判决明确指出,上诉人未能证明存在劳动管理性要求,这是认定不构成劳动关系的关键。
4.有效运用举证责任规则:
牢记“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
对于对方提出的证人证言,可从证人身份(是否仍在职、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细节(是否存在矛盾、是否与其他证据冲突)等方面进行质证,削弱其证明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得到了法庭的部分采纳。
5.程序与时效抗辩作为补充:
在实体争议之外,可审查对方的主张是否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通常为一年),并适时提出时效抗辩。本案中被上诉人亦提出了时效问题,虽二审判决未以此为主要裁判依据,但可作为全面的诉讼策略组成部分。
总结:对于用人单位而言,防范此类法律风险的关键在于前端管理的规范与清晰。通过书面协议、付款凭证、过程管理记录等多种形式,固化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合意与事实。一旦涉诉,则需从“缺乏人身与经济从属性”这一核心出发,组织证据,有效抗辩。本案的胜诉,正是得益于被上诉人在用工性质上的相对明确界定以及关键证据《无劳动纠纷确认书》的有效运用。
张德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