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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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案,二审律师介入成功维持原判

发布者:张德华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14日 438人看过 举报

2022-07-14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姜某1、姜某3、姜某2、姜某4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姜某1、姜某2、姜某3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遗嘱有效,该份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立遗嘱人签字,两个见证人,其中一个人是代书人,在庭审中两位见证人陈述立遗嘱的过程是一致的,代书人是根据姜某5老人的意思书写了一份草稿,读给老人听确认无误后,然后到打字复印社进行的打印,打印回来后,两位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又读给老人听,而且老人又看了一遍,然后在立遗嘱人处签的字,两位见证人也签了字,而且标有年月日,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内容合法有效。二、姜某5立遗嘱是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份遗嘱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姜某5才去世,因此,因该遗嘱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不适用《民法典》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应当对案涉房屋作价分割,本案被继承人一共四位,其中三位都同意做价分割,而且说出了案涉房屋的市场价格,如果有人不同意房屋市场价格,应支付相应的评估费用或以我方主张的市场价格为准进行分配。如果按份分割房屋,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可能导致矛盾更加激化。四、被继承人的所有存款均在姜某4处保管,姜某5在遗嘱中也有所陈述,共同存款33万元由姜某4保管,另外安置补助费及动迁的补偿等计20余万元也在姜某4处。姜某4曾在前诉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案件中承认父母的钱在其处保管。在此应一并予以分割。

姜某4辩称,不同意姜某1、姜某2、姜某3的全部上诉请求。一、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打印遗嘱需要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符合订立遗嘱的时空一致性的要求。而案涉遗嘱系由证人杨立红一人至打印社由打印社的工作人员打印制作,并非立遗嘱人亲自制作,见证人刘某并未对遗嘱制作及打印过程进行见证,不符合遗嘱订立的时空一致性要求,应属无效。二、打印遗嘱需要由立遗嘱人及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也即一份遗嘱上需要有三个签名以及三个年月日,而案涉遗嘱只有一个打印的日期,立遗嘱人及见证人只有签名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要件,应属无效。三、从案涉遗嘱内容来看,订立日期为202074日,姜某5202158日去世,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生效判决以及撤销姜某4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生效判决时间均为其订立遗嘱以及去世之后。在订立遗嘱时案涉房屋并不属于姜某5所有,也无证据证明其有存款33万元以及安置补助费、动迁补偿等20余万元交由姜某4保管,其遗嘱内容系处分他人财产以及不存在的财产,也应是无效的。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关于案涉遗嘱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姜某5的遗嘱立于202074日,其立遗嘱时尚未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按照其立遗嘱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并无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该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但该遗嘱由杨立红一人至打印社由打印社的工作人员制作而成,杨立红本人并非代书人;见证人刘某亦未对代书过程见证,案涉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即使按照《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见证人刘某也未对遗嘱的电脑书写、打印机打印全过程进行见证,该遗嘱亦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案涉遗嘱无效。因案涉遗嘱无效,原告主张基于遗嘱由三原告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姜某5的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案涉遗嘱无效,应由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存在被告姜某4份额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系姜某5与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于20097月拆迁,姜某5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二被继承人取得该房屋对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基于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取得案涉房屋属于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姜某52012930日签订《大连市胜利路拓宽改造项目住宅房屋回迁安置投资代建费结算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投资代建是姜某5、吕某作为被拆迁人按照相应拆迁政策享有的权利,支付投资代建费亦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虽然被告从其账户支付了相应面积的投资代建款,但被告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也并非被拆迁人,其即使代姜某5、吕某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也不能基于代为履行合同义务而取得对应的合同权利;在被告与姜某5、吕某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亦不能基于代为出资行为当然的取得款项对应房屋物权份额。而姜某5取得物权登记时,被告也不是案涉房屋的共有人,故被告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面积份额的意见,不予采纳。倘若被告以其自有资金代姜某5支付了合同价款,在无赠与的意思表示情况下,若因此发生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其可依据相应的法律关系另行提出主张。而案涉房屋于2018628日登记于姜某5名下,姜某5将房屋出售给姜某4的买卖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无效,合同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且依据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03行初64号行政判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行终57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大连市自然资源局201874日作出的将位于沙河口区房屋登记至第三人姜某4名下的权属登记行为(权证号:20××**),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不经登记可以直接生效,即使案涉房屋尚未恢复登记,其亦属于姜某5与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继承人死亡后,该财产属于其二人的遗产,应由三原告与被告继承,每人享有案涉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大连市沙河口区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姜某1继承,归原告姜某1所有;二、大连市沙河口区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姜某2继承,归原告姜某2所有;三、大连市沙河口区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姜某3继承,归原告姜某3所有;四、大连市沙河口区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被告姜某4继承,归被告姜某4所有;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履行内容的条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原告姜某1已预交),由三原告、被告每人负担3250元,原告姜某3、姜某2、被告姜某4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属于遗产,本院认为,姜某4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从姜某5变更登记至其名下,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且生效行政判决也撤销了产权登记部门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姜某4名下的权属登记行为。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故姜某4已不再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房屋买卖合同自订立时即属无效,案涉房屋的产权自始没有发生转移。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属姜某5、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姜某4关于案涉房屋不属遗产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姜某4申请追加大连胜利路拓宽改造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当事人,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打印遗嘱的效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案涉打印遗嘱形成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按照上述规定,应适用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经审查,案涉遗嘱的落款日期为打印而非手写形成,两个见证人并未同时全程参与遗嘱电脑制作和打印的行为,且两名见证人关于遗嘱宣读以及遗嘱人查看、签字的先后顺序陈述并不完全一致,一审法院虽适用法律不当,但认定案涉遗嘱无效正确。姜某1、姜某2、姜某3关于打印遗嘱效力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姜某4在一审不同意将案涉房屋作价分割,一审法院确定各继承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当。

关于姜某4应否多分遗嘱,本院认为,姜某4提交的租赁合同及房租交费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其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姜某4上诉主张应予多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姜某4提出的投资款问题,一审法院已向其释明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姜某1、姜某2、姜某3提出的分割被继承人存款问题,属二审新增诉讼请求,因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不能一并处理,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姜某1、姜某3、姜某2、姜某4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德华,大连律师,注册税务师,法律硕士毕业,现执业于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任合伙人、党支部书记。现任大连市民事法律专业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7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
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
1210220********71 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