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洪震亮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9日 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绍兴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震亮,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绍兴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某公司货款人民币788882.61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开始发生买卖布匹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截至2021年4月1日止,原、被告共发生交易1061820.72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788882.61元一直未予支付。同时,经原告核实,财务人员在开具发票时对有一匹布重复计算了,故导致发票金额比交易总额多了552元,该款原告同意扣减。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欠款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1组、购销合同1组、商业发票1组、货物清单1组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金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某公司欠款788330.6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绍兴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