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就其本意而言是国家援助、政府援助而非律师援助。无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只应是律师道义上的义务,而不应当成为律师的法定义务。作为政府的一项义务,法律援助的本质特征并不是由政府出面指定律师无偿为经济有困难的人提供法律服务,而是由政府出钱为他们聘请律师,即由政府为经济上有困难的人向律师“埋单”。不体现这一特征就不能反映法律援助为国家援助、政府援助的意义;就会助长政府对律师的依赖,而怠于法律援助所需经费的财政拨付,以致法律援助工作因长期经费缺乏难得进展;就会在客观上挫伤律师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积极性,影响了他们精力的投入,致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难以保证。因此取消律师的这一法定义务应是历史的必然。但法律援助不应是律师的法定义务,并不意味着承办国家法律援助机构交办的由政府支付一定费用(通常比正常的付费少)的法律援助案件不是律师的法定义务。
基于上述认识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修改为“律师有义务承办国家法律援助机构指定的法律援助案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