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出资义务随股权转让概括转移的依据与司法实践
不可否认,严格限制公司股东任意转移出资责任具有极高的现实需求,这种需求在上海、深圳等经济发达、股权流动性高的地区显得更为迫切,这种需求也在司法实务中得以显现。当现行《公司法》没有对未届期股权转让时出资责任是否一并转让这一问题进行明确规定时,《公司法》第3条及《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是现行法下为数不多的可用于约束股东逃避出资责任的法律路径,但这一路径的意旨和适用依旧存在讨论的空间。
反对限制出资责任概括转移的观点认为,现行《公司法》并未对股权转让时出资责任的承担问题进行特别规定,因此,出资责任概括转让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公司法》第3条虽然规定股东以认缴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并未规定该有限责任自始不得转移,且《公司法》已经肯定了股东在出资责任上的期限利益,以及转让股权时的自治权。
此外,通过对《公司法》第3条进行文义解释的方式限制出资责任的转移,有悖于法律解释的要求,详言之,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不能仅依据单一的解释方法得出某一结论,还应通过其他的法律解释,例如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对基于之前的法律解释所得出结论进行验证。在验证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很清晰地发现,限制出资责任的概括转让与保护出资期限利益、保护股权流通性等立法目的均存在严重冲突。
针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这一路径而言,在行文上,该条文的措辞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在认缴制背景下,股东出资期限可依章程进行自治,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未达成时,股东不应负有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因此,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转让股权的,不属于该条文所述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另外,该解释于2011年2月16日开始实施,其所“解释”的对象应的是2005年版本的《公司法》,该解释至今虽经过两次修正,但两次修正均未涉及第18条的内容。因此,该解释第18条仍是以实缴制为背景的。换言之,该解释第18条所要解决的是,在实缴制背景下,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分配问题,这与认缴制下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分配问题不可同日而语。[9]如在适用2018年版《公司法》处理纠纷时,却援引针对2005年版《公司法》所做出的司法解释,最终所得出的结论必然与2018年版《公司法》的规定与精神相背离。
在司法实务的层面,相比于出资责任不得随股权交易而任意转移的主张,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随之概括转让的观点在各地案例中得到了更为普遍的支持,杭州、苏州、广州、南京、江门等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四川、广东、陕西等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乃至最高院,都能找到相关案例。[10]
以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案件为例,最高法院认为:“安徽控股(转让股东)是安投资本(债务人)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受让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四川高院的(2019)川民终277号案例在说理上更为简明通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负有补充赔偿责任,但对资本认缴制制度下,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应否仍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义务未作规定。本院认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不法行为,这与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的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有着本质区别。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认缴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当股权转让得到公司认可情况下,视为公司同意债务转移,出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转让以逃避该出资义务。”
上述案例均反复强调,实缴制背景下的瑕疵股权转让与认缴制背景下的未届期股权转让有本质上的不同。如果将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资本充实责任一概锁定由转让股东继续承担,不仅会阻碍股权的流动性,还会剥夺出让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的权利,最终架空股权转让的意义。[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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