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提出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框架之下,企业股东设定超长的认缴期限与法不悖,如企业出现破产事由等明确触发出资责任加速的情形时,股东认缴期限提前届满,股权的现持有人应承担出资义务并无疑问。但如企业存续期间发生股权变更的,转让股东是否仍需继续承担注册资本缴纳义务,即公司或债权人能否要求转让股东就其转让股权时未实缴出资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在理论与实务中均存在诸多争议。
本文在对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是否仍应承担出资责任这一问题进行讨论时,是在以下两项前提假设下进行的:
其一,企业已经明确触发了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法定事由。现行法律框架下,《企业破产法》是唯一明确规定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规则的法律。诚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文件,为达保护债权人的目的,一定程度上承认非破产情形下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合理性和现实必要性,但始终存在上位法缺失的问题。因此,本文将在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已经触发的背景下展开,以排除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规则这一层面可能带来的干扰因素。
其二,假定提出诉请的主体是公司,即不讨论由债权人提出主张时的情景。在实践中,股东出资义务附随债务纠纷审理或许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诉讼状态,后文所援引的司法案例亦有不少是由债权人提起的。债权人主张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该主张遵循代位权规则,仅当债务人,即公司,怠于向次债务人,即股东,行使权利时,代为权才得以行使。
换言之,公司能否向转让股东要求承担出资责任是基础问题,如公司提出这一主张本身已不能获得支持,则债权人的代位权主张无异于无本之木。因此,本文仅以公司作为权利主张的主体进行讨论,以排除代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1]等规则可能带来的额外干扰。[2]
二、转让股东继续承担出资责任的依据与司法实践
主张股东在转让其未届期股权后仍应履行出资责任的一方认为,《公司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条文已足以作为转让股东应继续承担出资责任的法律依据。《公司法》兼具公法与私法的性质,体现了国家对于企业这一类微观经济主体在开展社会活动时的强制性干预,该法所规定的出资义务具有一定的强行法特定,系法定义务,不依意思自治而转让。[3]
在《公司法》第3条第2款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文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行文较为复杂,其核心意思是,瑕疵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原则上由转让股东承担,受让股东仅在非善意的情况下就出资责任与转让股东一起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4]
司法实践层面,上海法院(2018)沪02民终9359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较为全面地体现了上述理论观点,该案件亦被《人民司法·案例》收录。[5]该案中,宜安公司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昊跃公司起诉主张支付违约的交易款项,并附带性诉请由债务人昊跃公司的原股东在其认缴出资额与实缴出资额的差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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