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一:征收与补偿的“唇齿关系”,要求政府及时履行合理补偿义务。关于私有产权和征用(收)的问题,制度经济学认为, 一是在正常情况下,将私有财产充公必须要由国家给予“合理补偿”,多方面的司法实践和法律传统已经形成了将征收与“合理补偿”联系在一起的规则。二是国家实施征用(收),必须满足三项检验:1.征用(收)现存私有产权的建议是否能促进所说的和可接受的政策目标;2.根据专家的最高判断,干预的预期获益是否会超过预期成本;3.被征收了的产权的所有者是否按合理条件得到了补偿,即相当于适当自由市场价值的补偿。如果征用(收)没有符合上述条件,那就是对长期繁荣和现代文明诸支柱之一进行的攻击。三是除了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外,在实践中一项征用(收)的“合理补偿”意味着什么,还存在着争议;在威胁要进行征用(收)之前,如果能建立产权的市场价值,“合理补偿”就应该是这种市场价值。据此论之,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要点:一是有征收必有补偿,两者唇齿相依,不可分割;二是合理补偿的是房地产的市场价值,即产权的自由市场交易价格;三是应以征收发生时的市场价值为据,即补偿要紧随其后,使征收时点(评估时点)与补偿时点尽量靠近。要点三是“征收与补偿同步进行”下的理想状态,《国有征补条例》与配套的《评估办法》有关评估时点的规定正是基于此种乐观预设,忽略了征收实践中政府机关未及时履行补偿义务的特殊情形。在征收时点、评估时点与补偿时点分处于不合理期间时,特别是对于“水涨船高”的房地产市场来说,可以根据后续履行补偿义务的情况,对评估时点进行调整。
理由二:《国有征补条例》的立法精神,要求政府保障被征收人原有的居住水平。条例第2条的“公平补偿”原则以及第19条第1款的“被征收房屋的最低补偿标准”是贯穿于征收与补偿始终的,其目的在于兜底保障被征收人能够通过房屋补偿金额购买类似的房地产,加上其他费用补助和奖励措施,确保实现被征收群众的居住条件有改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此规定的立法本意,是要保证被征收人以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买到与被征收房屋处在同一供求范围内,并在用途、规模、建筑结构、新旧程度、档次、权利性质等方面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这是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的基本要求,也是《物权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条件的规定的具体体现。据此,更应该关注的是结果上,房屋补偿金额能否足以购买类似的房地产,即在迟延补偿、补偿间断等特殊情形下,为满足上述立法精神,应允许评估时点适当脱离征收时点,向补偿时点靠近。并且,《评估办法》仅是部门规范性文件,在与上位法精神相悖的情形下,可以对下位法过于刚性的规定不予适用。
理由三:根据房地产估价的理论与方法,在征收补偿中考虑的是评估时点下对应的房地产市场状况。价值时点从本质上讲既不是委托人决定的,也不是估价师决定的,而是由估价目的决定的。在实际中,价值时点应是估价师根据估价目的并经委托人认可后确定的。不论是何种估价目的,评估估价对象价值所依据的市场状况始终是价值时点下的状况,但估价对象状态不一定是价值时点下的状况。不同估价目的的房地产估价,价值时点与对应的估价对象状况和房地产市场状况之间,形成特定的5种匹配关系, 适用于5种情形。《评估办法》第8条 专门规定了评估目的,根据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房屋征收评估属于情形1,即结合价值时点当下的房屋状况、房地产市场状况进行评估。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的情形为例,所得评估价值是对公告之日下的房屋状况、房地产市场状况的货币计量,可能与实际获得补偿时的房屋状况、房地产市场状况会有不同,可以对评估时点进行调整。特别是公告时点(评估时点)与补偿时点相隔已超出合理期限的,从公平补偿角度看,应允许重新选定评估时点。
此外,参照分段拆迁行为确定评估时点的观点亦有其道理,认为从评估的角度看,过去的城市房屋拆迁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相似,可以参考以往“原则上以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价值时点,实际上可根据拆迁时段进行分段计价”的经验做法,将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分置于相对不同的房地产市场交易环境,使房屋征收补偿动态地跟随房地产市场的变化而变化,始终维持等价关系,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本文源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