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197条之字面表述,似乎只要是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的,不动产抵押权人即有权收取扣押之日后的租金,而无论该扣押申请系由谁作出,抵押权人、普通债权人或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在所不问。目前来看,该问题在实务上似乎未见争论,但在理论上不可不辩。
笔者以为,此处的扣押申请人应仅限该不动产的抵押权人而已。理由如下:其一,197条开宗明义便表明了扣押之前提条件,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故,此处之扣押是指抵押权人为实行抵押权而申请的扣押。其二,如前所述,197条赋予了不动产抵押权人租金收取权。既是权利,自应由权利主体(抵押权人)自主决定是否行使,他人不得横加干涉,即便干涉的结果可能系对该权利主体是有利的。其三,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以下简称《最高院查、扣、冻规定》)第22条的规定,普通债权人申请扣押的效力仅及于扣押物的天然孳息,与租金之类的法定孳息毫无瓜葛。
较有疑问的是,197条的扣押能否由后顺位抵押权人申请?这里似乎应区分两种情况予以讨论。原则上,基于前述第二点理由,再加上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债权应当优先保障,故此处扣押申请主体不应包括后顺位的抵押权人。但倘若,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明确放弃租金收取权并且未申请扣押抵押物的,此时由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依197条申请扣押抵押物并收取租金似乎亦未尝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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