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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可向进口商索赔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7日|分类:合同纠纷 |865人看过

1.经检验许可入境的进口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消费者要求判令食品经营者承担“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需以食品违反安全标准为前提。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检验合格。本案涉案进口商品尽管经检验检疫合格,但其添加剂姜黄已超出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确定的范围,仍应认定为不合格食品。


  2.消费者可就不合格进口食品向进口商索赔。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在审理进口食品的案件中,该条文规定的“经营者”能否扩及进口商,是此类案件确定责任承担主体的关键所在。涉进口食品案件中,进口商虽不处于销售环节的末端,不属于传统意义上与消费者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的销售者,但进口商进口、销售进口食品的行为旨在获取营利,其行为受食品安全法调整,本案生效裁判认为可推定进口商亦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经营者”范畴。首先,食品安全法旨在保护食品安全以及食品使用人的人身安全,食品进口属于食品销售过程的一个环节,进口商审查义务履行情况与进口食品质量密切相关,将进口商归入“经营者”范畴并承担相应责任,能够促成司法责任与行政监管和行政处罚措施的互补,以督促其履行审查义务、提升保障食品安全意识。其次,将进口商与销售商共同列为责任主体有利于保障消费者权益,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处于末端的销售商与消费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当然的责任主体。将进口商列为共同的责任主体,能够为消费者提供更充分的救济保障。在进口商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销售商向消费者承担责任后可向进口商追偿,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确定进口商与销售商责任,能够实现诉讼经济。


  3.食品进口商与销售商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进口商与销售商作为专业的食品经营主体,在进口、购销、出售食品的各个环节,负有记录和查验义务,不仅应关注食品的进口来源、进口渠道是否符合检验检疫要求,还应审查食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但因各自责任大小难以划分,所以由二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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