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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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的特征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5日|分类:公司法 |1123人看过

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信托法律关系一般是由三方当事人构成的法律关系,这一点与买卖、赠于、租赁等双方法律关系有着显著的区别。信托关系是一种存在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一种财产委托转移、管理处分以及受益所形成的财产信赖关系。在英美法系,信托关系原则上必须具备三方当事人,但也有一些变例,如宣言信托(declaration of trust),在这种信托中,委托人宣告本人为受托人,委托人与受托人合二为一。再如自益信托,在这种信托中,委托人以自己的财产委托他人管理或处分,以自己为受益人。还有一种无委托人的情况,这种信托是英美国家的衡平法官依照公平正义原则,宣告其为信托的,例如,因欺诈、胁迫、错误或其他不法行为或偶然事件而取得他人财产时,法院认定该取得人为法律上的受托人,这种信托被称为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

 

  第二、信托关系的成立必须以有效转移财产为要件。信托关系的成立以委托人与受托人建立信托契约为基础。根据信托契约,委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信托关系的成立必须以有效地转移信托财产为要件,没有财产的交付,信托不能成立。

 

  第三、信托财产权的构成体现了“二元所有权”观念。在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中,受托人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即名义所有权),而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即实质所有权)。这种二元所有权观念源于衡平法的特殊历史进程。

 

  第四、在英美法系,信托一旦有效设定,委托人便与信托关系相脱离,原则上对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除非其在信托文件中对某些权利做了保留。这种情况的形成,主要是在历史上,信托设计的目的是给予受益人以利益,信托关系的利害主体是为受托人和受益人。衡平法对早期用益设计的干预,其目的也在于平衡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厉害冲突,而予受益人以受益权使之居于信托关系权利主体的地位,正是衡平法院所赖以衡平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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