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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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制度在英国的发展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5日|分类:公司法 |1018人看过

信托制度功能的变化是信托制度在英国发展的一个突出表现。在英国,传统的信托制度表现为两种形式:积极信托(active trust)和消极信托(passive trust)。积极信托又称特别信托(special trust),它指受托人为了某种暂时性的目的而持有财产,并积极地履行管理或经营义务的信托形式。比如,甲将其财产转让给乙,要求乙对之进行经营管理,并将其收益交给丙,在此,乙就是一个积极的受托人。消极信托又称简单信托(simple trust)或普通信托(general trust)。在这种信托中,受托人虽然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某项财产,并且享有该财产法律上的产权(the legal title),但他却不需要去积极地履行诸如经营管理或其他注意义务。在《用益权法典》(the Statute of Uses,1535)颁布之前,消极信托扮演着主要的角色。因为当时人们设计信托的主要目的在于规避法律的限制,受托人无非是一“人头”,信托财产的实际管理权和受益权都由受益人拥有。随着历史的演进,受托人角色开始由这一消极的“人头”蜕变为以自己的经验知识为投资者决策的管理者,信托的功能也从消极信托演变为积极信托。在今天,英美信托发原则上已不再承认消极信托。这一转变主要是由封建制度的崩溃所导致的。由于封建法律对人们死后处分土地的自由加以种种限制并课以名目繁多的税负,而利用受托人的“人头”设计,则能成功地规避此种限制与负担,所以在信托制度的早期,消极信托始终占着主流。封建制度的崩溃导致了消极信托赖以存在的社会空间的丧失,一方面,从16世纪开始,英国通过了一连串法令,纷纷取消了原先加诸于财产处分上的种种限制,并且使财产变动的负担合理化;另一方面,近代社会运动所孕育的法治思想也不容许当事人透过法律行为而规避实在法的适用。即使不合理的法律,也只能通过立法程序予以改进。这使得原先用于规避法律限制的消极信托不仅丧失了必要性,而且也失去了合法性。

 

  导致信托功能发生变化的另一个原因是社会财富形式的变化。在信托产生的时代,英国社会尚处于农业社会,土地是最大的财富来源。保证土地相传得以保障子孙的生活,是中世纪人们最大的愿望。所以土地是当时信托财产的主要形式。随着生产的发展,英国社会逐渐由农业社会转变为工业社会,土地已不再是主要的财富来源。随着生产、贸易及金融的高度发达,财富形式日趋多元化,证券及各种投资工具日益成为财富的主要形式。由于人们财富观念的转变,使得受托人再也无法像过去那样只是消极保守地保持财产,而是需要积极地以使财产发生增殖为目的去经营管理财产。这种经营管理不仅仅需要受托人心态的调整,而且需要受托人具备相当的专业技能。实际上此时信托已成为了一种投资工具。这样一来,信托也就完成了从消极信托到积极信托的转变。

 

  信托品种的创新是信托制度在英国发展的又一突出表现,其中对世界现代信托制度影响最大的是英国创制的单位信托制。英国的单位信托是为了适应广大中小投资者的需求而发展起来的一种信托投资方式。19世纪60年代的英国,正值 产业革命成功之际,国内民众储蓄颇丰,而国内投资的利润却不高,故急于向海外发展,投资于利润颇高的欧美地区。然而中小投资者不仅缺乏国际投资经验,而且无充分资金分散投资于不同地域、不同事业及不同证券,以降低风险而求投资的安全,于是信托投资应运而生。这种信托投资的机制是将广大社会公众的资金聚集起来交由专业的投资机构进行管理经营,并将经营所的利润返还给投资者,受托人自己只收取一定的报酬[7]。由于按这种方式所募集的信托基金是通过发行等值“单位”而成立的基金,所以称为“单位”;又由于对这种基金的管理是以信托的方式来运做的,所以称为“单位信托。”这种制度于20世纪初传入美国,后又传入日本、韩国等国,对现代信托制度的发展有深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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