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问题可以分为两个层面分析,其一是患者作为决定能力缺损者时,他人代为做出医疗决定的正当性依据;其二是他人代为的医疗决定能够约束医师按其决定进行医疗干预的正当性依据。
(一)他人替代意思能力缺损者决定私人事务的理论及规则发展
近代民法通过权利能力规定自然人的主体地位,通过理性能力——行为能力的类型化概括出能以其自由意志参与法律交往的法律主体。对保护理性能力缺损者的法律构建则分为了两个层面:其一,消极保护,即法律根据自然人意思能力的缺损程度将其类型化为无法通过意思自治进行法律交往的人,并以限制或禁止其法律交往的方式清除其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其二,积极保护,即通过法定代理人或监护制度帮助意思能力缺损者完成其所需的法律交往。
此种保护模式随着社会发展凸显出诸多问题。一方面,随着老龄化社会的到来,成年监护的适用扩展至老年人及其他身心障碍者,监护事项也从着重财产管理扩展至人身管理;另一方面,随着人权理念的发展,意志在人格领域的决定自由成为整个法律体系积极实现的重要价值目标。因此,以简单类型化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为前提的成年监护制度,存在三个显著的问题:第一,过多介入个人自由;第二,遗漏了部分需要被保护的人;第三,因欠缺行为能力而以“他治”代替“自治”,并不一定最有利于受保护人。
当自我决定在人身管理的领域成为一项以人格尊严为依据的权利时, 用他人的理性选择代替本人的价值取向已缺乏相应的正当性依据。那么究竟应当如何保护体现意思能力缺损者人格尊严的自我决定权呢?意思能力缺损者仍然存在对行使自决权所体现的主体性和个人尊严这种关键权益的需求,在意思能力缺损者的关键利益能够被识别的情况下, 他人的代为决定不得违背表达本人关键利益的意愿。因此,他人代为决定私人事务的法律规则应当以最大化尊重个人意愿为正当性依据,将他人定位为协助意思能力缺损者实现人生关键权益的辅助人。此时,医疗决定等涉及人身权益的事项才能被顺利纳入他人可以代理决定的范围,他人代为患者医疗决定因此具备了其正当性依据。
(二)医师实施他人代为决定的医疗方案的医疗伦理基础
一般情况下,在意思能力缺损者、代理人及第三人形成的代理关系中,第三人在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外部关系中,对被代理人只负有不积极侵害权利的消极义务。而在患者、代理人以及医师之间形成的医疗决定代理关系中,医师在与患者之间的代理外部关系上还对其承担独立的医疗伦理义务。
在当今世界范围内,就医疗方案的决定权而言,尊重患者自主原则与有利原则、不伤害原则成为并列的医疗伦理原则。医师对患者承担的伦理义务使得特殊信赖关系贯穿在整个医患关系的始终。在患者无法自己做出医疗决定时,医师基于有利原则开启他人代为医疗决定,此后仍应依据有利原则和不伤害原则对患者负有独立的保护义务。他人代为医疗决定只有在符合患者意愿、保护患者权益的前提下,才能成为医师合法施医的法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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