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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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交易需要数据确权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2月01日|分类:婚姻家庭 |1139人看过

大数据是大数据时代的一种重要的资源和生产要素,其商业价值逐步显现,大数据的共享、互通、交易应运而生。其实,早在上世纪90年代,美国就有学者建议建立一个全国信息交易市场,专门用于个人信息的交易。[1]由于是集中公开市场,交易价格是能自由充分反映市场供求的均衡价格。在上述建议的基础上,还有学者提出了引入做市商以解决个人信息交易市场流动性不足的问题。[2]

  上述建议的背景是上世纪九十年代信息社会早期阶段,当时还没有大数据的概念。在当前正在步入大数据的时代,这些大胆设想正逐渐变为现实:各类大数据交易平台在国内外纷纷涌现。国外比较知名的大数据交易平台有美国的Factual、InfoChimps、BDEX、Datacoup、Reputation、Personal等,英国的Kasabi,加拿大的Quandl,日本的富士通公司的“数据商场”(Data plaza)等等。在国内,目前已涌现出30多家大数据交易所,且新的大数据交易所还在不断设立。它们的具体交易对象、业务模式不尽相同。

  尽管大数据交易风生水起,但其发展却面临着亟待解决的法律难题。目前合法可行的业务模式主要是匿名数据的交易,难以交易能识别到特定个人的“个人信息”,这主要是因为个人信息的权属不明,个人的交易意愿也不高。要大力发展大数据交易,前提是对个人信息进行确权,因为大数据中不可避免地包含个人信息。对包含个人信息在内的“数据”进行权利界定即确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如果没有初始的权利界定,就没有交换和重组它们的市场交易”。[3]数据确权的关键在于“个人信息”的确权,这是因为各方对于企业数据和匿名数据的权属争议不大,而对于“个人信息”的权属争议较大。这是本文研究的主要对象。

  在我国《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一直存在着是否直接确立个人信息权的争论。考虑到个人信息的复杂性,《民法总则》只是笼统地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而没有直接使用“个人信息权”的用语,“以便为未来个人信息如何在利益上兼顾财产化,以及与数据经济的发展的关系配合预留了一定的解释空间”。[4]自然人对于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是一种权利还是仅仅是一种利益?有的认为是一种利益,[5]有的认为是一种权利。[6]其实,这都是在侵权法(尤其是在德国侵权法)的语境中进行探讨的。跳出侵权法,从整体民事权利的视角看,如果我们承认“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这一定义,[7]则既然《民法总则》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并规定了相关义务人的义务,则个人信息权是可以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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