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谚有云:“使法律相协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张明楷教授对该法谚的解释是:“只有将法律之间、同一法律的条文之间解释得协调一致,才是最好的解释;如果将法律之间、同一法律的条文之间解释得自相矛盾、相互冲突,则是最糟的解释。”[7] 德国法学家伯恩·魏德士也指出:“只有对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和谐的解释后,法律适用才是有意义的。”[8]而要做出使法律相协调一致的解释,比较有效的方法就是进行系统解释。系统解释是指“将需要解释的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联系起来,从该法律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的关系、该法律条文在所属法律文件中的地位、有关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的联系等方面入手,系统全面地分析该法律条文的含义和内容,以免孤立地、片面地理解该法律条文的含义。”[9]从法律冲突的和谐化解角度来看,当两个法条相互冲突而又存在原则/例外关系时,[10]只要以例外规定限制原则规定的适用范围即可。
九民纪要第16条第1款的字面解释与标题论证的结论存在冲突,那么应该如何确定第16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这就需要运用系统解释,将第1款与第2款联系起来予以综合评判。一方面,如果按照标题论证的结果,那么就会使得该两款的规定相互冲突。即怠于清算型直索的诉讼时效,第1款规定与公司债权人对债务公司的诉讼时效相挂钩,而第2款规定则是独立适用诉讼时效。这就造成两款之间产生碰撞漏洞而导致彼此废止或曰相互失效。[11]而实际上该两款之间存在着原则/例外关系:第1款是原则规定,第2款为例外规定。这样,采用字面解释加上以第2款的例外规定限制第1款的适用范围,就可以将第1款的适用范围限于滥用控制型直索,而第2款适用于连带清偿责任的怠于清算型直索。如此,就使得九民纪要第16条第1、2款相互协调。显然,第16条的适用范围不应采标题论证的结论。
作为相关联的话题,有必要在本文结尾指出两点:其一,九民纪要第16条没有涉及限额责任的怠于清算型直索,应仍以民二庭答复来确定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实际上,九民纪要第16条第2款与民二庭答复,只是文字表述上的差异而无实质性的区别。因为,直索股东责任的前提是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未得清偿,已得清偿的也就不存在直索股东责任的问题。因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也就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受到损害之日”。可见,怠于清算型直索两种情形的诉讼时效起算,实际上都是仍然适用民二庭答复。只是因九民纪要第16条第1款规定“连带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的原则,才有必要作出第16条第2款的例外规定。其二,九民纪要第16条同样没有涉及出资瑕疵型直索,但是其第1款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上所述实际上就是采用出资瑕疵型直索的诉讼时效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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