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条款不应列入“一般规定”
人格权编的“一般规定”相当于整个人格权法的总则,用以确立人格权法具有一般性意义和普遍适用价值的制度。值得注意的是,现有草案在“一般规定”的第993条规定了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制度。但是,从逻辑关系上来说,基于人格权的非财产属性,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其实是属于人格权法中的例外制度;事实上,能够进行商业化利用的人格权要素,基本上仅限于姓名、名称、肖像等有限的人格利益,而并非所有的人格要素(至于某些人允许他人使用其隐私来出版作品或者拍摄影视剧等,这在性质上并非“许可使用”,而是权利人放弃隐私;而且,一旦放弃此部分隐私,即构成“权利用尽”,未来不得再行主张隐私权保护)。将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置于“一般规定”部分,还容易形成设置人格权编是为了鼓励“人格商品化”的错误观念,与其保护人格权的“初心”相悖。因此,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条款不应置“一般规定”之中,建议迁移至肖像权一章(可考虑与第1023条合并)。
二、比例性原则条款的措辞有待优化
草案第998条规定了人格权与其他权利冲突时的比例性原则,这是沿袭了此前草案的内容。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适用范围上,该条排除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体现了对此类人格权的特殊保护和人文关怀精神,殊值肯定。但是,该条对比例性原则的考量因素列举不妥:“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这些不同的要素并非属于同一逻辑层次,而且它们的逻辑排序存在问题。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而言,考量因素无非包括过错、损害、因果关系等要件;因此,“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譬如是否为公众人物;但“职业”一词过窄,因为很多“网红”只是业余兼职而非其职业,改为“身份”似更适宜;另外,“职业”不宜作为首要的考虑因素)、“行为的目的”、“(行为)方式”本质上都属于“过错程度”的认定;而“影响范围”则属于“后果”的范畴。建议本条修改为:“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包括行为的目的、方式、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身份、影响范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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