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学说普遍采取“单一契约”的立场,即将平台用工视为一个整体,凡基于平台形成的劳务交易即属之,用特定典型合同予以解释,继而引入该典型合同的法律调整规则。居间合同、劳动合同等合同定性学说均未区分平台用工类型,意在涵盖全部平台用工的实践。不仅在学理层面,前述司法裁判的分歧亦是以单一契约为基础,由此产生了非此即彼的矛盾。
典型合同的分析视角在于呈现平台用工的多样性,“不同平台的工人,同一平台不同类型的工人,甚至同一平台同一类型的不同工人与平台的关系都可能并不相同。”平台因其运营模式的复杂多样从来就不具有统一性,其组织劳动的方式自始就存在居间、劳动等性质差别,无法从整体上归为某种典型合同。无论是居间合同还是劳动合同,单一契约说可以在局部对平台用工予以阐释,但必须以平台分类为前提。一旦突破典型合同所针对的特定情形即会遭遇困境,并产生扩大解释之难题,此点在劳动合同的定性上体现得尤为明显。在我国“独立劳动—从属劳动”的二元立法框架下,劳务提供者一旦无法被认定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即归入民事劳务合同的调整范畴,只有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等少数情况下可获得雇主赔偿,可见民法和劳动法两类调整机制的保障水平差别甚大。对于因欠缺从属性而难以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的平台用工类型,有学者试图通过对从属性的扩大解释引入劳动法规则,以便在民法的基础上强化法律的保障水平,即采用弱化人格从属性、强化经济从属性的方法,使得以平台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劳务提供者均能获得劳动法上的保障。依此方案,以承揽合同完成平台工作的劳务提供者虽欠缺人格从属性,但因其以平台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成为劳动法的保护对象。更有甚者,在平台不使用劳务的居间合同中,只要劳务提供者以平台工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亦应适用劳动法。概言之,凡是以平台“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之人,其工作方式及工作内容均是劳动法的保护对象。但由此导致的结果便是,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极度扩张,压缩了民事劳务类合同在平台用工上的适用空间,产生了强制缔结劳动合同的法律效果,如此将使得平台用工的多样性发展难以为继,用工模式被限定在平台直接雇佣劳动者或通过代理商间接雇佣劳动者,缩小了灵活自主就业的空间,显属矫枉过正。
由上可知,各学说意图用一种典型合同及其规则来解决全部的平台用工问题是平台用工争论之症结所在,基于平台类型及其合同定性的分析,以居间和劳动为主的典型合同虽为平台用工的构成部分,但尚不足以解释全部的平台用工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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