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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是否为不可抗力事件?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1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442人看过

在2003年非典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对于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许多人认为最高院的上述规定,已将“非典”疫情界定为不可抗力事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程度远超“非典”,理应参照该规定作为不可抗力事件。


  但事实上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裁判实务中,关于疫情对于民商事合同的影响,究竟应当归入到情势变更还是不可抗力的范畴的问题,一直存在极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疫情突如其来,是不可预见、无法避免、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疫情的发生和传染性强度虽是人们所不能预见的,但它通过采取防疫措施,是能避免的。因此,它不符合不可抗力的特征,而更符合 “情势变更”情形。


  笔者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新型冠状病毒属人类不了解、传染性很强的新型病毒,疫情本身不能预见无法避免不能克服,从这个角度看疫情具备了“不可抗力”的特点。但该条仅界定了不可抗力的内涵和判断标准,并没有规定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在通常情况下,不可抗力必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则并不一定会使合同完全不能履行,其主要是导致合同履行艰难,或者履行代价升高。疫情的发生则既可能导致合同履行不能,也可能导致合同履行困难。例如,由于疫情防控的政策变化导致的物价、服务价格突然大幅上涨,履行合同必然会导致成本剧增,对于合同一方明显不公,此时应当构成情势变更;但如果因此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则可能属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只有因疫情导致不能履行合同,或者虽然还能继续履行,但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方可援引不可抗力自行解除合同并相应免责。但若疫情发生只是引发合同履行困难或者履行的成本急剧上升,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则只能按照情势变更原则,通过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可见,尽管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之间存有区别,但二者并非泾渭分明,在许多情况下难以准确界分,甚至可能发生转化,应当避免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一概笼统的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须综合个案实际案情、具体合同关系中的合同目的、对履行情况的影响、因果关系等情况进行判断和分别适用,才能更好的处理相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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