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实施后,符合条件的、遭遇竞争失败的自然人可以以对整个经济伤害最小的方式退出市场或者实现重生,这对于增进债权人公平清偿,保障债务人的生存、发展,对经济活动损失进行及时高效的处理以保证经济活动的流畅、稳定及可预测性具有重要意义。作为我国首部个人破产地方性法规,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主要亮点如下:
(一)适用范围采一般破产主义
关于自然人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应该一步到位,适用于所有的自然人;一种认为应该分步走,只适用于商自然人。适用于所有自然人的观点是:1. 商自然人和消费者之间没有一条明确的界线,难以区分;2.商自然人和消费者都是市场主体,不应该被区别对待。分步走的理由是:1.商自然人过度负债的问题在实践中更为严重,而消费者过度负债问题并不突出,尤其是金融机构对于消费者过度负债的问题并没有表现出担忧;2. 自然人破产法适用于消费者是否会鼓励人们把过度消费作为满足人生目标的价值取向,对人们的消费观念造成冲击。[2]两种观点,各有道理。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该条款表明,“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债务人”,都是该条例的适用对象,即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适用对象是所有的自然人,不仅包括商自然人,而且包括消费者。据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官方解读,这是考虑到“除个体经营者以外,近年来大量自然人以个人名义直接参与到商事活动中。除此之外,还有大量自我雇佣的商事主体以微商、电商、自由职业者等形式存在。这部分商事主体一旦遭遇市场风险,需要以个人名义负担无限债务责任”。
(二)清算程序设三年免责考察期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三年,为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考察期限(以下简称考察期)”。债务人进入清算程序后,要经历三年的免责考察期才能获得免责。世界范围内的破产免责期限各有不同,以清算程序为例,美国、日本法的实践中,债务人通常3-4个月时间就可以获得免责;英国免责期限是1年时间;香港是4年时间;德国则是6年,另有免责期限更长的国家。深圳个人条例采取了折衷主义路线,把免责考察期定为3年,这应该更多是从优化营商环境、弘扬企业家精神的角度出发,希望较短的免责考察期可以让债务人尽快重生。
(三) 和解程序采“庭外和解+法庭确认”模式
破产和解具有程序简单、时间耗费少、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优势。但是企业破产法中的和解程序由于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担保债权不受调整,更多依赖债权人的让步达成协议等,又由于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重叠,因此和解程序在实践中的利用率很低。以浙江省的统计数据为例,2019年审结的1704件破产案件中,清算案件1654件, 重整案件48件,和解案件只有2件。[3]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程序设计过程中也面临着继续采用企业破产法的和解模式(2/3多数表决制)还是采用庭外和解模式(全体一致同意)的问题。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征求意见稿中,曾经在作出了一些改变的基础上基本保留了传统的破产和解模式,但最终公布的条例正式版本中,破产和解程序的变动很大,采用了“庭外和解+法庭确认”的模式。
无论是从减轻法院负担的必要性也好,还是从寻求更合理的解决个人债务纠纷的方式也好,庭外和解都是一种常见的个人债务纠纷解决机制。域外个人债务庭外清理机制的实践模式可作以下两种划分:1.市场模式和准司法模式。市场模式是更多是由市场机构来完成庭外和解,如美国、德国等采取这一模式。准司法模式是指法院参与的一种ADR纠纷解决机制,如日本的特定调解,法院的介入保证了调解程序的透明性和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性。2. 前置和解和自愿和解。前置和解是指债务人之间的庭外和解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必经程序,如德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之间的庭外和解是前置性程序。自愿和解是指债务人之间的和解不是必经阶段,而是取决于债务人自己的意愿。如日本、澳大利亚采取自愿和解模式。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破产和解程序采取的“庭外和解+法庭确认”模式,可被归类为准司法模式,并且是自愿和解模式,这是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亮点之一。
(四)新设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另外一大亮点是设立了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以实现司法审判职责与行政管理职责的区分。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六条规定:“个人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行使”。
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破产法庭曹启选庭长介绍:目前深圳约有600万人符合资格申请,预计每年个人破产案件约有5000至6000宗。依据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个人破产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一来,破产法官面临繁重的办案压力。为缓解这一问题,深圳个人破产条例在吸收域外经验的基础上设立了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以美国的联邦托管人制度为例。美国联邦托管人制度1978年开始试点,1986年正式确立,实现了破产审判职责和行政管理职责的分离,联邦托管人附设在司法部,但是并不代表政府债权,而是为了公共利益,以破产案件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工作目标。个案中的破产管理人概由联邦托管人负责遴选和任命。[4]香港的破产管理署与英国的官方受托人(Official Assignee)一脉相承,也负责处理破产案件中的行政管理事务,但是与美国的联邦托管人制度相比,香港的破产管理署署长是案件的临时受托人,如果案件没有指定个案管理人,也将是案件的最终受托人。
根据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深圳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与美国的联邦托管人模式更为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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