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按责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只有当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时,格式条款才会发生效力。那么,发生效力的条款是否一定有效呢?《保险法》第19条规定,若格式条款中存在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时,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保险公司对“按责赔付”的保险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也仅能证明该条款对被保险人发生效力,但若条款内容存在第19条规定的上述几种情形,那么该条款无效。就车辆损失险的设立目的而言,投保人购买车辆损失险,就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时能够尽快的足额的获得相应赔偿,如果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那么当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时,保险人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是将适用于责任保险的按责赔付条款嫁接到车辆损失险中,不符合车辆损失险的设立目的,也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故车辆损失险中的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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