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惩罚性赔偿与传统损害的填平原则存在背离,必须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建立在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并予以适当限制。
1.对主观恶性的要求。美国司法实践中,只有应受强烈谴责的恶意行为或者有意识地公然不顾他人利益的行为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即背后的理论可以理解为:如果不法行为可以通过主观努力而避免,法律应当通过激励或者惩戒调动自觉能动性,防止不法行为的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存在主观恶意时才有惩戒和制裁的必要。在行为人存在故意的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既能惩罚和制裁违法行为,同时对潜在加害人产生警示和威慑作用;另外,在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为获取私利,仍实施侵权行为从而放任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乃具有主观恶性,亦应受惩罚性赔偿的制裁。
2.对证明标准的要求。环境侵权案件一般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受害人只需证明存在侵害行为以及遭受损失即可。而惩罚性赔偿主要在于惩戒、制裁侵权人而非补偿受害人,证明标准应比传统“优势证据”更高。受害人举证应达到“真实的高度盖然性”,即必须使裁判者内心确信其陈述为真实事实且具有高度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裁判者内心确信原告的陈述具有高度可能性,即达到证明标准。“真实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既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予以规制,从而更好地发挥法律对社会的调节作用。
3.对赔偿数额的限制。美国司法实践中,对加害人给予巨额惩罚性赔偿时有发生,但对其数额进行限制已成为趋势。我国各地生态环境差异大,侵权类型和损害后果各有不同,加之环境修复的复杂性,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数额不宜硬性固定。笔者认为,应遵循过罚适当和有效遏制原则,既实现威慑功能,又要为法官提供裁判指引。将数额设定宽松的弹性幅度,以受害人所受损失或者以加害人获利的1-50或1-100等倍数为限额,并辅以法官个案审理时应考量的因素。法官综合考量加害人经济收入情况、环境损害的影响范围、生态修复的时长、难度和修复费用、加害人在损害后果发生后是否采取补救措施、受害人维权成本或付出的时间精力等等因素,结合设定的弹性幅度适当确定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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