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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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是否带来市场支配地位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1年01月06日|分类:公司法 |488人看过

可以肯定的是,利用衍生数据产品,数据控制者通常能够及时、准确掌握用户的一些基本动态,例如交易习惯、个人偏好等等,进而改良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最终产生提高运营效率、增强用户黏度、提升盈利机会等积极效果。从这一角度来看,数据有利于数据控制者增强或巩固自身的竞争优势。至于数据在多大程度内有利于数据控制者增强竞争优势,则并不能明确。通常情况下,鉴于不同种类产品或服务的数据需求不同,不同数据控制者需要收集、占有的数据种类及内容不尽相同,因此,对于可替代性较弱的产品或服务而言,其经营者之间并不会就数据问题产生竞争。换言之,对于同处一个相关市场内、可替代性较强的产品或服务而言,因其数据需求往往趋近相同,所关注的信息内容也基本类似,故在这些产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之间通常存在数据竞争。不过,由于可替代性较强的产品或服务的运营模式、客户群体往往相类似,故属于同一相关市场的产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之间一般并不存在一方难以获取数据、另一方独占数据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基于网络效应、消费者锁定效应等影响,既有市场份额较高的经营者无论是在数据获取或数据分析方面,都具有很大优势,但是,也不宜过分夸大数据本身对于数据控制者市场力量的影响。因为这类数据有助于数据控制者获取竞争优势的原因在于,其能够帮助数据控制者更好地改良产品功能或提高服务水平,进而固定既有用户群体或吸引更多用户。换言之,数据对于数据控制者市场力量的影响,是需要通过产品功能改善或服务水平提高这一环节进行的。故而,数据本身对于数据控制者市场力量的影响,需要受到数据收集、分析与产品功能改善或服务水平提高之间的“转换率”的影响。申言之,此时数据仅仅是衡量数据控制者在所经营产品或提供服务的相关市场内是否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考量因素,其并不必然意味着数据控制者在相关市场内占据市场支配地位。对数据控制者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还需结合市场占有率、市场进入壁垒等多个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对于可替代性较弱的产品或服务而言,尽管其经营者之间就数据问题产生竞争的可能性较低,但存在一方所获取数据为另一方进入相关市场的基本前提的情形。如在美国HiQLabsVLinkedIn一案中,LinkedIn公司所掌握的职场数据,正是HiQ公司开展核心业务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数据控制者所掌握的数据符合“必要设施原则”的基本要求,则可认定数据控制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此时,数据对于数据控制者市场力量的影响具有绝对性。具言之,所谓“必要设施原则”是指,一旦某一个设施被认定为“必要”之后,该设施的拥有者就必须承担以合理条件开放使用该设施的义务。适用该原则通常要求满足四项条件:对竞争的不可或缺性、设施的不可复制性、不存在拒绝开放的正当理由以及开放设施的技术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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