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实体法律不当。有部分案件存在适用实体法律不当,由此导致处理结果的不当。比如一涉及保险合同的案件,由于错误的引用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出变更判决,结果判决无法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二、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不当。有部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没有按民诉法及其解释规定的条件去适用,有的是突破了规定的标的额即法院、法庭所在地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有的是突破了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前提,结果当事人对裁判不服时,不能提出上诉,只有走再审程序。比如有些健康权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本身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案件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仍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时,只能申请再审或申诉。
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部分案件,在通知被告应诉环节存在送达不合法问题。比如有的是以法院专递方式通知被告应诉,而专递非当事人合法有效签收,有的是当事人的邻居签收,有的是当事人的朋友签收,法官也未再核实即缺席判决,导致案件在执行时当事人对案件的存在及裁判才知晓,但案件早已过上诉期,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满,只能申请再审或申诉。
四、案件基本事实的确认存在瑕疵。即对证据审核不够严谨,对案件事实把关不严,最终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当,即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出现较大偏差,导致裁判不当和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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