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是债的担保方式的一种,“是为担保债权,依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一方于合同履行前给付对方的一定金钱”。因此,担保效力是定金的基本效力,也是定金目的的根本体现。也正因此,一般情况下,定金合同是从合同,从属于主债权合同,这是认定定金合同效力及权利归属的主要依据和特征。在商品房预约合同中,若同时约定有定金条款,或者单独设有定金合同,则此定金在性质上便具有了双重属性。一方面,该定金作为即将订立的本约的担保,即本约为其主合同,此时,定金性质为立约定金;另一方面,该定金与预约合同一并设立,共同作为担保订立本约的措施,“如果当事人拒绝签订本约,便是对预约义务的违反,要受到定金条款的约束,因而此定金还具有违约定金的性质”,可以视为是对预约合同的一种特殊担保。定金罚则是体现定金担保功能的主要形式,“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所担保的对象就是合同当事人的履约合意,并以适用定金罚则为手段实现担保目的,相较于其他担保制度,定金最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担保手段上的惩罚性”。鉴于定金罚则的严厉惩罚性,司法实践中在适用此规则时,应把握统一而明确的适用条件。根据学界通说和司法实务,定金罚则的适用应满足如下条件:一是定金合同的成立并生效,即定金已实际交付,定金合同持续有效;二是除立约定金外,主合同须合法有效;三是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四是不履行义务方存在过错;五是不存在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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