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若完全依照合同约定针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提出诉请,将难以获得法院支持,徒增当事人诉讼成本,此时需结合实际在诉讼请求中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实务中亦有不同观点。1. 以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此种主张系自行调低标准,未超出司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限度,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预期,属于在法院支持的范畴内主张出租方利益的最大化。(2017)最高法民申3354号裁定对此已有确认,除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现应改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支持此种主张的理由在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等借款合同相比,虽然争议标的均为给付货币,但租赁合同中具体体现为支付价款,有别于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应坚持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应限于利息损失。同时结合《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当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认定为过高,即出租方所能主张的违约金最高为逾期利息的1.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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