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历史解释的角度观之,立法史上《合同法》各个草案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虽然始终试图解决所有权的安全与交易安全的平衡,但却因在基本前提上没有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而难以遂愿。《合同法(专家建议稿)》第46条规定:“以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为内容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行为人于订约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不能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无效。但其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该条而言,它一方面将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合同之外的权利人的同意,另一方面又规定在合同无效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合同的无效不能对抗合同的当事人,那么,这种无效的效力又体现在什么地方呢?可见,该条未能很好地解决在合同无效后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问题,未能较好地保护交易安全。
其后,《合同法(征求意见稿)》第3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财产或者共有人未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善意相对人因交付或者登记已经取得该财产的,合同视为有效,但该财产对处分权人具有特殊作用的除外。”该条规定虽然改变了专家稿的做法,使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善意相对人是否已经构成善意取得,但如此一来,在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待定中,真正权利人的意思已经无足轻重;而且,假如善意取得不成立,真正权利人是否可以行使追认权或者拒绝追认而使合同无效呢?从该条规定中无法得出结论,未能周全地保护所有权安全。
最后,《合同法(全民讨论稿)》第51条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从上述立法过程看,各草案之所以没有妥善地解决所有权安全与交易安全的平衡问题以及合同效力与善意取得问题,是因为这些规定都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基本前提之上:合同的生效与被处分财产权利的转移是不被分开的。而正是因为合同的效力与被处分财产的权利转移被纠缠在一起,正因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未被区分,所以就有了这个问题难以说清的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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