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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此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0年11月08日|分类:劳动纠纷 |362人看过


“户口违约金”被判决无效的法律后果

如上所述,尽管近一年来的判决倾向于认定“户口违约金”约定有效,但此类约定仍有很大可能被认定无效。根据《民法总则》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无效情形下,用人单位已收取的违约金应当予以返还,未收取的则无权主张。

这里的问题在于,劳动者因此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如何计算损失?实务中主要有三种处理方式

第一类,认为用人单位不存在实际损失,因此劳动者无须赔偿。但这类生效判决较少,且作出时间均在2016年及以前。需要注意的是,此时法院倾向于将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比如(2015)房民初字第11863号一案,法院认为:“原告未举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金铭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关于原告北亚骨科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二十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类似案例如(2016)京0114民初4929号、(2015)朝民初字第38223号和(2015)朝民初字第38226号等。

第二类,认为尽管“户口违约金”约定无效,但劳动者提前离职确实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但未对实际损失是否存在以及损失大小展开说理)。考虑到劳动者存在过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判决用人单位无须返还已收取的费用。如2018京01民终4585号一案中,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无须返还13万元;在2018京01民终4589号一案中,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无须返还14.5万元。类似案例还有(2016)京02民终2857号、(2018)京0113民初15042号等。可见,此类判决名义上否认“户口违约金”的效力,实际上却持支持态度。

第三类,也是最常见的判决说理,法院亦认可用人单位存在损失,但认为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应超过违约金约定本身。一般情况下,法院会予以酌减,视劳动合同履行情况、违约金数额等因素而定,通常低于所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如(2018)京01民终7006号一案中,用人单位主张赔偿60万元,法院酌定为15万元。在(2018)京02民终1285号一案中,用人单位主张赔偿20万元,但法院仅酌定为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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