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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户口违约金”被判决有效的情形下,法院是否会判决劳动者按约足额支付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0年11月08日|分类:合同纠纷 |401人看过


“户口违约金”被判决有效的法律后果

实践中,用人单位为了防止人才流失,往往与劳动者约定高额的“户口违约金”,数额从几万到几十万不等。然而,劳动合同作为民事特别合同,除受《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的调整外,还要受到《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调整。《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那么,在“户口违约金”被判决有效的情形下,法院是否会判决劳动者按约足额支付?

有的生效判决中,法院判决劳动者须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足额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的则不予返还。如(2019)京02民终14393号、(2019)京0108民初42046号、(2019)京01民终4317号判决书等。

但在另一些生效判决中,法院会结合约定服务期长短、违约金数额大小、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劳动者已工作年限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调减。不过个案中调减幅度不一,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

在(2019)京0106民初35092号一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8年服务期及总计40万元的违约金,劳动者每在用人单位服务满一年则减少5万元。本案劳动者在工作4年后离职,用人单位索赔违约金20万元。最终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判决给付20万违约金,而是“依据双方劳动关系的履行情况以及签约状况”酌减为10万元

而在(2018)京02民终1285号一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只要劳动者在5年服务期内离职,便需赔偿20万违约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证明损失的依据不足,且考虑到劳动者已工作满4年不满5年,予以调减为2万元。在(2019)京03民终12501号一案中,法院根据劳动者“未满约定工作年限的实际情况及森根比亚公司招聘同岗位人员所需支出等情形”将违约金由20万元酌减为15万元。

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是否能够证明自身实际受损失情况并不是影响法院裁判的主要因素。这是由于,一方面违约金作为违约损害赔偿额的替代计算方法,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一方将来违约时应当赔偿损失数额的预先估计和约定,若过于强调实际损失的举证,则架空了违约金本身的作用。另一方面,尽管户口是一种稀缺的社会资源,但其经济价值难以计算。如(2019)京03民终12501号一案,法院认为“该数额并未超出梅世文入职时的预期,从社会一般认知来看,该数额也并未违反公平原则”,故北京大学国际医院无需返还。

总而言之,即使“户口违约金”约定被法院判决有效,也存在被调减的较大可能性。此外,有的用人单位以所约定的“户口违约金”较低,试图进一步主张其他名目的损失赔偿金,如“培训生活费”“招录损失费”“顶岗损失费”等,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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