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保护与夫妻财产
(一)婚后所得与婚前财产之归属
婚后劳动所得、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之混合,应由夫妻分享。这一安排旨在创造适当的行为激励。基于婚姻保护之目的,夫妻一方的婚后劳动应作广义理解,包括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都是劳务报酬,其他非工资性的收入如实物分房所包含的相应住房福利亦如此。类似的,《民法典》中的“投资收益”亦应作广义解释,包括孳息、增值、收益。《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的孳息、自然增值等概念,第10条关于按揭房屋婚后增值之复杂计算规则,以及类似的各种收益区分,都应化作历史之尘埃,不复存在。
对于婚前财产而言,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的出发点仍是行为激励意义上的婚姻保护。夫妻双方在婚前无论是财产相当还是财产悬殊,将婚前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都无法产生正向激励。
(二)夫妻财产的代位规则
夫妻财产的代位规则是指夫妻个人财产的代位物(替代物),包括因毁损而得的赔偿金、保险金等,仍为夫妻个人财产;同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代位物仍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法律中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但理论和实务多予认可,旨在避免两类财产的边界仅因特定财产的形态转化即被侵蚀或架空。
基于代位规则,《民法典》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或补偿为夫妻个人财产。然而,人身损害赔偿或补偿不可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
尽管法无明定,我国司法实践向来承认特定夫妻财产归属不明时,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主要也是基于保护婚姻的考虑。若因循财产法逻辑,套用占有或登记之推定力规则,无异于鼓励夫妻一方利用举证困境将夫妻共同财产或另一方之夫妻个人财产据为己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其一,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一律平分,还取决于更大的制度背景。在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工具,除了有夫妻财产法,还有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扶养费等制度。其二,“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夫妻个人财产,其正当性依据为夫妻共同财产之平分,其适用范围也应以此为限。若夫妻双方的此类用品总值悬殊,则未必一律为夫妻个人财产,而应基于夫妻财产的代位、推定、赠与等一般规则相应判定归属。其三,《民法典》第1066条、第1092条分别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提前分割和少分不分。两者旨在遏制夫妻一方以隐藏财产、伪造债务等方式损害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潜在和现时利益之现象,避免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及其背后的婚姻保护价值被侵蚀或架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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