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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合伙协议纠纷裁判意见七则7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0年09月16日|分类:合同纠纷 |434人看过

7.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并不必然终止,合伙人仍从事合伙经营事务,并分配合伙盈余,体现了个人合伙的实质内涵,应视为合伙关系继续存在,仅是合伙的期限为不固定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伙可因法定原因或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终止。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并不必然终止。合伙人仍从事合伙经营事务,并分配合伙盈余,体现了个人合伙的实质内涵,应视为合伙关系继续存在,仅是合伙的期限为不固定期限。


本案中,针对合伙经营期限,曹保俭与卢正文虽对此并未予以明确约定,但基于双方合伙经营的前提为曹保俭所取得的案涉线路的经营权,故应以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为依据加以认定。案涉长株客运专线的合伙经营期限为5年,案涉株长客运专线的合伙经营期限为8年。


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合伙期限届满后,曹保俭仍在实际经营,双方也在一直分配合伙利润。由此,曹保俭与卢正文的合伙法律关系在曹保俭与长南分公司、株洲客运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继续存在。其次,曹保俭于2009年8月27日向卢正文发出的《关于终止合作经营关系的函》记载,案涉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曹保俭与卢正文的经营合作关系依法属于不定期合作关系。


该事实表明,作为合伙人的曹保俭已认可案涉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后,其与卢正文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并未终止,而是属于合作期限不固定的合伙法律关系。再次,即使在案涉《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及曹保俭单方向卢正文发出终止合作经营关系的函后,曹保俭仍在实际经营并分配利润。合同到期后,曹保俭、卢正文就长株、株长线的营运事宜,并未与长南分公司及株洲客运分公司进行清算,而是仍继续承包经营,并继续分配合伙利润。至本案诉讼前,当事人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对共同经营、共享利润的合伙事实并无异议。


索引:曹保俭、曹保民与卢正文、刘勇合伙协议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38号;合议庭法官:关丽、谢爱梅、赵风暴;裁判日期: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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