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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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劳务投资的出资人与该投资组织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6日|分类:合同纠纷 |824人看过


一、劳务出资的投资人与合作组织间用工关系的认定

投资关系与劳动关系系出资人分别基于投资者和劳动者的身份与所投资组织间建立的法律关系,分别受《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在法律层面两者相互独立,一种关系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另一种关系的消灭。参与合作组织管理的投资人,在该合作组织中既基于其出资人身份享有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重大事项决策权等合作组织的权利,法律法规亦不禁止投资人与该组织在投资关系的同时建立劳动关系,实践中亦不否认投资人与该合作组织间因其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特别是公司股东与其所投资的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但是否所有出资人与其所投资的经营组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们认为两者间没有必然联系。对于判断投资人与投资组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以下要点综合判断:

首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对劳资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要件做出了规定。因此,可以结合该通知之内容,就投资人与所投资组织之间是否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分析的要点包括:企业(合作组织)和投资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企业(合作组织)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投资人,劳动者是否接受所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从事企业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投资人提供的劳动是否为所投资企业的业务组成部分。如果同时具备以上要件的,则股东与所投资企业之间很可能被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的康复中心系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县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且欧阳芳提供的管理劳动亦系该康复中心业务的组成部分。

其次,在分析投资人与企业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时,应着重分析投资人的行为是基于投资的经营管理还是提供劳动。作为企业的投资者,投资人的利益与企业的运营息息相关。因此,投资人为获取分红收益而为企业的经营管理出谋划策、出财出力,甚至提供适当的服务属于合乎常理的范畴,不能仅仅因投资人对企业投入、付出了精力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之劳动关系。判断投资人与企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分析投资人是否为企业的业务运营开展实质、具体的工作。本案中,欧阳芳在康复中心开展的具体工作系基于其与现金出资人谭辉煌签订的《合作协议》之约定,以其管理经验与技术出资占该合作组织50%的股份,其在康复中心注册成立前后履行其投资人义务,康复中心的经营现状直接影响其在康复中心的红利分配权益,与劳动者的体力或脑力劳动相区别。

再者,企业是否定期向投资人支付分红款以外的劳动报酬、投资人是否接受考勤等人事制度的管理、是否同普通劳动者一样按期享受劳动法上的节假日和年休假,接受企业规章制度的约束,具有人身依附属性,企业是否为需要为投资人缴纳五险一金等也是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本案中,欧阳芳在康复中心处按期取得的6000元报酬系投资人谭辉煌与欧阳芳双方分别依据《合作协议》、《协议书》、《免责协议书》的约定,对经营管理权的调整并转让相应股权,即是双方有关康复中心经营所得的分红与股权转让价款之约定,比较明显地区别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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