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区三:
“收车是犯法的,你们偷车抢车!”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
法条解析:
本条一方面明确了承租人拒付租金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明确了出租人面对承租人拒付租金时的两种救济措施:
(1)请求支付全部剩余租金,
(2)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参考案例:
(2018)粤15民终427号
基本案情:
2017年,融资租赁公司E与F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E以售后回租方式从F处购买小汽车一部并回租给F使用,租期36个月,每期租金若干。若F连续二期未向E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E支付租金,E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若F自收回车辆之日起7天内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E有权自行处理租赁汽车。F未依约支付租金,E自行收回车辆,F认为E“无正当理由”收回车辆违法,遂提起诉讼。一审县法院认定E“无正当理由在F未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判决E败诉;二审市中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遂改判。
裁判观点:
签订合同之后,F累计五期未按时缴付租金,E以F未按时缴付租金为由,将F租赁的涉案车辆开走,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E未向F催告还款即单方解除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解析:
(1)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租赁物是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的必备前提和出租人债权的重要保证。(2)合同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模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当承租人连续二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即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表明,F累计五期未按时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据此解除合同。(3)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因合同约定而取得的对租赁物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归于消灭,出租人因此得以取回租赁物。(4)本案中,E依约取回涉案车辆的行为属自力救济。《民法典》虽未明文规定出租人可自行取回租赁物,但是依法理也不应视为禁止。出租人在自力救济过程中,需要注意不应损害承租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综上,《民法典》基本沿袭了《合同法》和《物权法》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动产物权的约定。融资租赁交易完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实务中,很多消费者对融资租赁交易关系,参与各方的法定权利和义务认知并不明确,甚至有些从业者也处于一知半解的情况,这更需要全社会的法律宣传教育,以提升消费者对融资租赁这种新型金融产品的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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