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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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典》看融资租赁三个误区(二)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8日|分类:抵押担保 |580人看过

误区二:

  “融资租赁的车登记在我的名下,怎么就成租赁公司的车了?这种是诈骗行为。”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

  法条解析:

  本条明确了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同时强调了以登记公示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参考案例:

  (2018)沪0106民初16438号

  基本案情:

  2017年,融资租赁公司C与D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C收购D车辆,再租赁给D使用,D支付相应的租金。租期为36个月,每期租金若干,到期留购价为1元。车辆登记在D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C。合同生效后,C按约履行相关义务,D未按约支付租金,后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

  (1)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故C诉请有法律依据。(2)融资租赁合同约定,D对于系争租赁车辆签字验收,即视为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至C。本案中,D对于系争租赁车辆已签收,故C诉请亦有合同依据。(3)《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

  案例解析:

  (1)在我国,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由于承租人占有使用车辆,出租人对车辆的所有权经由双方合意及签署交接文件时完成。(2)基于管理和承租人使用车辆便利的需要,租赁车辆通常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公安交管部门办理的车辆登记是车辆上路行驶的先决条件,是交通管理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3)承租人实际控制租赁物,有可能将租赁物出卖、出租或抵押给第三人,第三人和出租人彼此很难知晓对方对租赁物的权利,为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法律赋予出租人办理租赁物抵押权登记的方式公示权利。这也是我国当前物权公示制度不完善的权宜之计,随着《民法典》的正式施行,相关配套法律将逐步落地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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