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明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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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术后身体未痊愈病情更严重如何索取赔偿

发布者:易明月律师|时间:2018年10月22日|分类:医疗纠纷 |528人看过


案情简介:手术后身体不适请求医院赔偿

原告王某患有胆囊息肉疾病于2005年4月12日入住xx县中医院做胆囊切除手术。因该医院与被告xx镇xxx医院进行医疗协作,由xx县中医院提供手术场所和常规的配套服务。由被告xx镇xxx医院提供手术设备和手术医师进行手术,4月12日中午1时30分在对原告全麻下进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手术时,因原告的胆囊组织结构复杂,主刀医师恐怕腹腔镜手术会导致原告胆总管狭窄,遂同原告家属交待后转开腹胆囊切除手术,手术放置了“t”形管支撑引流。术后原告一直挂袋引流50余天,身体不适,体重急剧下降,一直未能康复。被告xx县中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征得两被告同意后,于2005年5月30日转入深圳市xx肝胆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胆囊残余,5月31日原告家属与被告xx县中医院就此次医疗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就解决纠纷的办法,补偿数额和给付的方式,误工费及其他方面的损失补偿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xx镇xxx医院对协议的签订和内容知情,并派原主治医生赴深圳。

2005年6月2日原告王某在深圳xx肝胆外科医院进行了“残余胆囊切除手术”。6月9日出院,被告xx县中医院按照协议支付了原告在深圳的医疗费用等18000元,原告认为按照协议,两被告还应该赔偿其误工和其它方面的损失计币50000余元,诉诸法院,在诉讼中,经被告申请上饶市医学会对原告王某的病例进行医疗技术鉴定,鉴定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故两被告认为既然不是医疗事故,且已经赔偿了人民币18000元,不同意再赔偿。

法院判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xx县法院根据案情事实,依据法律作出了判决。由被告xx县中医院,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补偿费共计350616元,被告xx镇xxx医院负连带责任。

律师说法:非医疗事故医院仍要赔偿

本案不是医疗事故,医院却仍须承担了赔偿责任。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何判决会与该条例相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涉及民事基本制度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法律文件来解决这一事项,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是一部行政法规来规范处理医疗事故。解决医患纠纷应在民法框架下,向消费纠纷、合同纠份方向靠扰,打破医疗行业“父权式”落后思维定势,强调双方之间平等的民事关系。因为医疗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服务行为,应当由《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民事法律来调整,而不能依据事有行政处理性质的条例规定来处理医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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