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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X与邯郸市XX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2日 | 发布者:赵鹏 | 点击:20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武XX与被告邯郸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武XX与被告邯郸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XX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XX公司、张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由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869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武XX增加诉讼请求59760元,包含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200元、医疗费160元、摩托车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张XX驾驶冀D9175学号小型轿车沿经六街(成峰线13公里)东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瑞程驾校南侧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在东侧快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医生诊断,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原告住院后,被告单位除向医院预交4000元医疗费外,其他费用均由原告垫付。目前,原告虽已出院,但由于其受伤较重,而且是骨折,导致其出院后仍需继续恢复治疗,休息3个月,不能工作,并且极有可能留下后遗症。原告无奈之下,将被告诉诸于法,望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XX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且在年检有效期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各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我公司垫付医药费4000元,原告也在诉状中认可,应予以扣除或抵顶;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均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张XX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六张、成安县人民医院车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博信众达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一份、评估费票据及被告XX公司提交的张XX驾驶证、冀DXXX号车辆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垫付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武XX提交的XX厂营业执照、XX厂营业执照各一份,真实性予以认定;2.XX厂出具武XX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六个月工资表及XX厂出具的韩XX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六个月工资表,缺乏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3日14时00分许,张XX驾驶冀D9175学号小型轿车沿经六街(成峰线13公里)东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瑞程驾校南侧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在东侧快车道内行驶的武XX无驾驶证驾驶的已注销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武XX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X驾车移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XXXX1900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武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武XX在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5200元。被告张XX系冀D9175学号车辆的驾驶人,XX公司系该车辆所有人,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HSLZ2019SCJZ618号司法鉴定意见:1.武XX的误工期限为一百八十日;2.武XX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3.武XX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河北XX公司对武XX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作出损失评估意见: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240元。另查明,瑞程驾校在庭审中认可张XX在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武XX住院期间,瑞程驾校向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张XX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致使武XX受伤,对于武XX合法、合理的损失各被告应予赔偿。综合武XX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答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武XX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武XX共住院治疗6天(2019.3.13-2019.3.19),花费医疗费15200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标准180元/天,误工期限180天,计算为32400元(180元*180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9元/天,护理期限60日,计算为6540元(109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住院6天,计算为300元(50元*6天);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180元(30元*6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24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67460元。武XX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XX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武XX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武XX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6540元、交通费200元;应在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赔偿武XX车辆损失费1240元,以上三项共计503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7080元,由XX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8540元,扣除XX公司垫付款4000元后,XX公司需赔偿武XX45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武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0380元;
二、邯郸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武XX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4540元;
三、驳回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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