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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徐XX、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2日 | 发布者:赵鹏 | 点击:19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李X与被告徐XX、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赵X,被告徐XX、徐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与被告徐XX、徐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赵X,被告徐XX、徐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徐XX偿还原告XX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照本金XXX元,月息两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被告徐X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开始,被告徐XX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将款项借给被告徐XX,并约定利息二分到三分不等,截止到2018年10月18日,被告徐XX欠原告共计XX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经查明,被告徐X系被告徐XX配偶,借款事实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X对借款一事知情,并表示与徐XX共同偿还,故被告徐X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徐XX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借款本金XXX元认可,但是双方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
徐X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原告所诉称的XXX元借款徐X不知情,直到开庭之前才知道,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已远超家庭正常开支,徐X不予认可,徐X不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李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转账凭证及流水共计14页,证明2013年3月7日转款50000元(由原告配偶郝XX转给徐XX、徐X经营邯郸市XX公司会计苗XX),2013年8月7日转款99000元(由原告配偶郝XX转给徐XX、徐X经营邯郸市XX公司会计苗XX),2013年11月29日转款48000元(郝XX在柜台取款后现金交付徐XX),2014年5月30日分两笔,一笔50000元,一笔20000元,共计70000元(原告配偶郝XX转给徐XX、徐X经营邯郸市XX公司会计苗XX),2015年10月1日转款500000元(原告配偶郝XX转给徐XX、徐X经营邯郸市XX公司会计贾XX),2015年10月16日转款200000元(先通过原告配偶郝XX转给郝XX父亲郝XX,郝XX于2016年4月11日再转给徐XX),2016年9月3日转款300000元(由原告妻子郝XX转给徐XX),以上共计XXX元,原告向被告徐XX转款事实;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徐XX认可并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于2018年10月18日重新出具了借条;4.郝XX与徐X微信聊天记录5页,证明徐X作为徐XX的配偶,对徐XX此笔借款是知情的,并有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5.郝XX与徐XX微信聊天记录1页,证明更加印证徐XX对该笔借款的认可;6.郝XX与徐XX通话录音光盘,证明徐XX对该笔借款数额的认可;7.2012年9月9日、9月27日借条两份(已经履行完毕),证明结合证据2中的流水,支付利息的摘要以及该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共同印证原、被告之间借款存在利息;8.邯郸市XX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该公司股东为徐XX、徐X两人,注册资金为300万元,徐XX占95%,徐X占5%,2017年3月29日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X,之后变更为徐XX,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该公司且徐XX的借款部分719000元汇至该公司会计,徐X作为徐XX的配偶且系该公司股东对于本案所涉借款不可能不知情,同时根据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该二人经营公司的收益应视为其共同财产,虽然以徐XX名义借款,该笔借款也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徐X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徐XX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转账流水中对苗XX和贾XX的身份有异议,对2015年10月16日转款20万元,先由郝XX转给郝XX,后通过郝XX转给徐XX有异议,因为郝XX与徐XX之间也有借贷关系,只能证明徐XX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证实借贷数额和约定利息的情况,对证据3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140万元借贷关系,但该份证据不能与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4与徐X聊天记录,我方不认可,徐X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与徐XX的聊天记录,不能实现原告所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对光盘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徐XX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其他问题,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原告明确表示该两份借条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8邯郸市XX公司实际经营者是徐XX,与徐X无关,当时只是为了规避年检,所以借用了徐X的名义,当时徐X并不知情。
徐X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形成时间2018年10月18日,徐X并不在邯郸,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徐X并不知情,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徐X并不知情,对证据4与徐X的聊天记录,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仅凭几页聊天记录无法核实是否是徐X本人,而且该几页聊天记录也没有表示要共同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该几页聊天记录是2017年11月份,早于该案债务2018年10月份,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5与徐XX的聊天记录,与徐X无关,对证据6对光盘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邯郸市XX公司与徐X无关,徐X直到被起诉到法院才知道该公司的存在,徐X系邯郸市XX公司员工,有正式工作和稳定收入,其工作性质、身份不允许,也不可能允许经营公司。
徐XX、徐X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XX与徐X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开始,徐XX陆续向李X借款,李X分多次将款项借给徐XX,并约定利息二分到三分不等。2018年10月18日徐XX向李X分别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今借李X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徐XX,2018年10月18日。借条今借李X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借款人:徐XX,2018年10月18日。两份借条合计XXX元。后李X催要未果。李X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邯郸市XX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徐X,股东为徐X、徐XX,注册资金为300万元,2017年3月2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XX,股东仍为徐X、徐XX。
本院认为,根据李X提供的转款凭证及银行流水、借款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李X与徐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为XXX元。徐XX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李X可以随时主张徐XX还款。李X主张徐XX偿还原告XXX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X主张支付利息(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照本金XXX元,月息两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李X提交两份借条未约定利息,开庭时李X陈述换条之前有约定利息,2018年10月18日换条时候徐XX把利息都去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徐XX应支付李X以XXX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9年3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李X主张诉请徐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李X提交邯郸市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邯郸市XX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徐X,股东为徐X、徐XX,注册资金为300万元,2017年3月2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XX,股东仍为徐X、徐XX。可以认定徐XX、徐X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邯郸市XX公司,徐X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X借款XXX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徐XX、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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