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虹民初字第0659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生一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也尚可,但自从女儿出生后双方就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有时还动手打原告,后来被告一直在外工作,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还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说无效,今年以来,原、被告又因琐事吵闹至今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A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二十年来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理解原告为何要求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季某于1994年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8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考虑维系多年的家庭,同时夫妻间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主审法官 A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严 超
书 记 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