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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泰兴市XX厂、张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苏娟|时间:2020年07月22日|2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泰兴市XX厂(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吉XX厂)因与被申请人吴X、张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XX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张XX驾驶叉车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继而认定吉XX厂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张XX根据吉XX厂的指派将玻璃送至泰兴市XX厂车间后,其工作任务已经执行结束,尽管其返回时遇有叉车挡道,但其不可能找不到合情合理的方式返回,根本无需通过迫不及待亲自无证驾驶叉车的违法方式来解决。第二,张XX擅自驾驶叉车的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毫无关联,也绝不可能给吉XX厂带来任何益处,二审判决认定张XX的行为是为了及时返回吉XX厂、实现吉XX厂的利益最大化,没有事实依据。据此,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张XX系再审申请人吉XX厂职工,其行为造成被申请人吴X人身损害,是否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张XX的行为发生在工作任务执行过程中。张XX按照吉XX厂指示将玻璃送至泰兴市XX厂,则其装载、运送、卸货、返回的全过程均是该工作任务的组成部分,吉XX厂主张张XX将玻璃送到指定地点后其工作任务就已经结束,该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张XX的行为与工作任务有内在联系。张XX在送货地点厂区内擅自无证驾驶挡道的叉车,系其在返回吉XX厂过程中排除通行障碍,虽其行为显然失当,但其目的是为了返回吉XX厂,而前已述及,此亦为其工作任务的一部分,故其行为与工作任务之间具有实质关联。另据张XX因本案事实所涉刑事案件中讯问笔录载,张XX在卸货时接到吉XX厂工作人员电话,指示其卸完货后回厂拿其他货物外送,对此虽吉XX厂在本案中不予认可,但结合本案事发时间为上午九时许的事实,不管张XX是否接到下一工作任务,一、二审判决认定张XX的行为目的是为及时返回吉XX厂,都具有更高盖然性,并无不当。如此,张XX之行为与工作任务之间的联系则更加明显,吉XX厂主张该两者之间无任何关联的主张不能成立。
再次,张XX的行为未超出工作任务的合理涵盖范围。张XX的工作任务是运送货物,其中遇到通行障碍是为寻常,故排除通行障碍包含于其工作任务的合理内涵之中,即排除通行障碍本身就是执行工作任务。虽然张XX选择的排除通行障碍的方法是无证驾驶叉车的违法行为,但其行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对于该行为导致的他人损害,吉XX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吉XX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兴市XX厂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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